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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耿文敬与香河乐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文敬,姚跃富,香河乐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333号原告耿文敬,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萍,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跃富,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被告香河乐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兴济路西侧裕龙小区2号住宅楼。法定代表人杨德军,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二十七栋。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川,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原告耿文敬与被告姚跃富、被告香河乐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耿文敬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萍、被告姚跃富、被告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文敬诉称:2013年4月29日19时50分许,耿文敬由西向东步行至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加油站路口时,适有附军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冀R097**)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与耿文敬相接触,造成耿文敬受伤。后经交管部门认定,附军为全部责任,耿文敬无责任。汽车公司系肇事车辆(冀R097**)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2.53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450元,共计6132.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跃富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姚跃富系挂靠关系,被告姚跃富虽然每月给我管理费,但是根据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或经济纠纷均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9时5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加油站路口,附军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冀R097**)由南向北直行,适有耿文敬由西向东步行,造成小客车前部与耿文敬相接触,造成耿文敬受伤,小客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附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文敬无责任。事发后,耿文敬被送往北京通州区263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肾挫伤;3.双下肢软组织损伤;4.面部皮肤挫伤。姚跃富已支付耿文敬1500元。经核实,原告耿文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急救费、救护费)5402.53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450元,共计6132.53元。另查,被告姚跃富系冀R097**小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汽车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附军系姚跃富雇佣的司机,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门诊票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姚跃富雇佣的司机附军驾车与耿文敬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耿文敬受伤,现原告耿文敬要求被告姚跃富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跃富与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汽车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姚跃富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耿文敬医疗费(含急救费、救护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六千一百三十二元五角三分(其中四千六百三十二元五角三分归原告耿文敬,一千五百元归被告姚跃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耿文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姚跃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纪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