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石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8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伟。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石某在陈某、魏某、李某(均已判决)、毛卫桥(另案处理)开设的“小牌九”赌博场子里,伙同陈某、李某理桌角,期间该场子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石某被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魏某、李某、施某、赵某、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石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