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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綦法民初字第05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梁正华、梁望与重庆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尚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5390号原告梁正华,男,194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梁望,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重庆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仙女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2739-5。法定代表人余健,董事长。被告重庆尚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011167号,组织机构代码:05986737-0。法定代表人陈世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敖昭必,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梁正华、梁望诉被告重庆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隆二建司)、被告重庆尚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武隆二建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管辖异议不成立裁定已生效。审理中,二原告提出诉讼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后,二原告又撤回诉讼保全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毕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华、梁望,被告尚谷公司委托代理人敖昭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隆二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武隆二建司与被告尚谷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瑞午.上谷院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武隆二建司承包尚谷公司开发建设的瑞午.上谷院工程。此后,二原告承包了武隆二建司承包范围内的土建施工。2013年8月13日,因武隆二建司与尚谷公司终止承包。截止二被告合同终止日,二被告尚欠工程款313070元,并经武隆二建司确认。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武隆二建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尚谷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尚谷公司系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隆二建司系一家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瑞午.上谷院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武隆二建司承包尚谷公司开发建设的瑞午.上谷院工程。2013年6月8日,二原告与武隆二建司现场代表达成协议,由二原告以个人名义为武隆二建司转运土石方,双方约定了转运距离、单价以及转运费支付方式(第一个月的转运费在第二个月底支付,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尾款)等内容。2013年8月13日,因武隆二建司与尚谷公司终止承包。截止二被告合同终止日,二原告已转运土石方工程款313070元,并经武隆二建司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武隆二建司之间的土石方转运协议属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对二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武隆二建司,怠于行使举证权、抗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谷公司,依法在欠拨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武隆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向原告梁正华、梁望支付土石方转运费31.307万元,被告重庆尚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8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武隆二建司负担(此款已由二原告向本院缴纳,在被告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毕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留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