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冠君与广州市番禺区开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X市X区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68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X市X区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栋。原告王某某诉被告X市X区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钱支付税款,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6月28日、7月3日向我借款用于支付税款,三次借款金额合计126792.93元,被告承诺二十日内还清,但至今未还,经我多次要求归还未果,被告均不予履行。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26792.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126792.93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次借款的《借据》三张、原告代被告支付税款的刷卡单三张、税单复印件三张、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催收函》及被告确认借款后《回函》各一张,证明被告因缴纳税款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6975.70元、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8374.28元、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1442.95元,三次借款合共126792.93元。原告曾于2013年7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被告《回函》确认累计向原告借款126792.93元及应于2013年7月23日归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借据》及《回函》均有被告签章确认。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126792.93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三张、刷卡单三张、税单复印件三张、《催收函》一张、《回函》一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126792.93元,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借据》及《回函》等证实,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相符,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126792.93元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市X区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王某某借款126792.93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X市X区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铭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