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杏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许玉仙、董善德等与山西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仙,董善德,董爱胜,董爱琴,董善英,山西省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杏民初字第364号原告许玉仙,女,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祁县。原告董善德,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祁县。原告董爱胜,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祁县。原告董爱琴,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祁县。原告董善英,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祁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珽,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职工新街*号。法定代表人李耀平,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秋萍,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泽锋,山西省肿瘤医院外科主任,住太原市东华苑***单元***室。原告许玉仙、董善德、董爱胜、董爱琴、董善英诉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仙、董善德、董爱胜、董爱琴、董善英的委托代理人马珽,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秋萍、高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仙、董善德、董爱胜、董爱琴、董善英诉称,2011年12月6日患者董忠斌因患胃体癌就诊于被告处,同年12月12日行胃癌根治全胃切除术,2012年1月7日出院。出院后患者董忠斌感觉刀口疤痕不适,于2012年1月29日再次就诊于被告处。住院期间,患者突然出现呕血和便血情况,被告给予了对症处理。次日患者又一次出现呕血情况,被告同样采取了相应的对症治疗后,患者于当天出院。2012年2月21日患者以胃癌术后消化道出血第三次入住被告处,被告只是采取消极输血补液,未采取其他有效的治疗手段,2月24日凌晨2时许患者吐血严重,被告进行了一系列抢救,到6时许,被告方告知家属心电图已成一条直线,让尽快把人拉走,被告出院诊断为,低血容量休克,上消化道出血。我方认为被告在患者三次住院治疗过程中明显存在缺陷及消极治疗的严重错误,我方于2012年5月向太原市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太原市医学会予以受理,后因被告不能提供病程记录当中记录”其家属主动放弃治疗,要求出院”的有效证据,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而中止鉴定。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确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20-30%,因鉴定机构审查的资料仅限于书面的医学资料,根据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医学会的中止函可以看出,鉴定机构所依据的病历原始资料存在明显的伪造和后补情形,请法庭综合全部证据做出客观的认定。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58.98元、死亡赔偿金397822.3元、丧葬费2211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8846元、营养费1950元、护理费1092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372元、交通费4411元、伙食费85元合计576233.28元,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230493.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辩称,患者董忠斌因上腹部疼痛不适于2011年12月6日来院就诊,经检查确诊为胃癌,于同年12月12日行胃癌根治全胃切除术,对症治疗后于2012年1月7日出院。2012年1月29日患者因”胃癌术后,切口愈合不良”再次入住我院,给与其对症治疗。同年2月1日患者突然吐血,给予对症治疗,并下达了病危通知书。2月2日8时40分患者再次吐血,经对症治疗后,10时30分家属主动要求出院,由医师陪同返家。2月21日患者又一次入住我院,并给予了对症治疗,2月24日0时30分患者突然吐血,在给予其相应的对症治疗后,到6时30分家属主动要求出院,后患者离院。综上,我院对患者的诊断明确,手术治疗正确,对患者出现的情况给与了积极的救治,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手术缺陷及消极治疗等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玉仙与患者董忠斌系夫妻关系,原告董善德、董爱胜、董爱琴、董善与患者董忠斌系父子女关系。患者董忠斌因上腹部疼痛不适于2011年12月6日到被告处就诊,经检查确诊为胃癌,于同年12月12日行胃癌根治全胃切除术,对症治疗后于2012年1月7日出院。2012年1月29日患者因”胃癌术后,切口愈合不良”再次入住被告处,并给与其对症治疗。同年2月1日患者突然吐血,在给予对症治疗后,下达了病危通知书。2月2日8时40分患者再次吐血,经对症治疗后,患者出院。2月21日患者又一次以胃癌术后消化道出血入住被告处,给予了对症治疗。2月24日0时30分患者突然吐血,在给予其相应的对症治疗抢救后,到6时30患者离院,并于当日死亡。患者三次住院39天。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针对上述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太原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止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不能提供病程记录当中记录”其家属主动放弃治疗,要求出院”的有效证据,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而被告有过错。证据2、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20-30%。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我方有过错,中止只是医疗事故鉴定中的一个程序,并不是结论性的意见,医学会让我们提供一个不可能提供的证据,因而中止,但患者家属要求主动出院,是客观存在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得出我方有任何过错的结论,证明我方的诊疗行为正确,不存在过错。但对过错参与度不认可。被告提供证据有:患者的住院病历,证明对患者的诊断治疗是正确的,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1、医疗费20758.98元,其提供票据有2011年11月至12月6日太原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4张,合计1132.2元;2012年2月4日至2月6日祁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2张,合计20.69元;山西省肿瘤医院的医药费收据9张,合计92元;2011年12月24日2012年2月25日从药店外购药收费单据12张合计18821元;功能检查费计费单4张,手术费计费单1张。2、死亡赔偿金397822.3元,按2012年山西省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11.7元计算19年,其提供的证据有,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患者董忠斌于2010年11月18日在太原市城市居住;太原市东方之玉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患者董忠斌自2009年7月至今在该单位从事库管工作,月收入2500元,公司地址在太原市城坊东街6号,法定代表人是董爱胜;祁县西六支乡南社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董忠斌于2012年2月24日死亡。3、丧葬费22118元,参照2012年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年44236元,计算6个月的。4、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每天50元*39天。6、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8846元,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许玉仙的身份证,证明其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没有劳动能力;祁县西六支乡南社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许玉仙有四个子女。7、营养费1950元,每天50元*39天;8、护理费10920元,患者三次住院78天,参照2012年服务业收入每天70元标准,按2人计算。9、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372元,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标准参照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686元,按2人计算。10、交通费4411元,提供加油票、出租车票、飞机票22张,其中飞机票1780元是用于鉴定而支出。11、伙食费85元,因鉴定支出的伙食费,提供的票据为太原空港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张发票。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医药费票据中有的是计费单,不是交费凭证,有的票据没有患者姓名,在太原市中心医院花费的票据是在入住我院之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外购药没有正规的票据,没有患者姓名、也没有明细,不认可;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患者在城镇居住生活,根据住院病历记载,患者住院付款的方式是新农合以及原告提供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扶养证明,可以证明患者是生活居住在农村。3、对丧葬费计算标准无异议。4、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认可;6、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许玉仙有四个子女没有异议,该证明也证明患者是居住在农村;7、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因其患病产生的费用有异议;8、对护理费不认可,患者是因患癌症住院,属于原发病,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9、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不认可,因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10、交通费中提供加油票据无法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而且部分票据是发生在2011年10月至11月的,不予认可,对因鉴定而支出的交通费予以认可。11、因鉴定支出的伙食费,不认可,在医疗损害赔偿中法律没有规定此赔偿项目。本院认为,患者董忠斌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疾病,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对患者董忠斌诊疗过程不存在直接过错,医院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相对不足的间接过错,医院责任参与度酌情为20-30%。原告关于被告提供的病历原始资料存在伪造和后补情形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在患者出现病危的情况下,被告在采取了对症治疗和积极的抢救后,仅凭患者心电图成一条直线,就让患者离院,造成患者当日死亡,被告辩称是”患者家属主动放弃治疗,要求出院”的主张,只是单方记载于病历中,未能提供患者家属同意放弃治疗的书面证据佐证,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患者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综合被告的过错参与度,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其提供的太原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4张票据1132.2元,时间是发生在入住被告处之前的费用,不予认定;祁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2张20.69元,其中一张票据为12.65元,但不是患者的名字,不予认定;另一张票据8.04元,予以认定。从药店外购药收费单据12张18821元,其中2012年2月25日购药收费单据1500元,该单据是发生在患者死亡之后,不予认定;其余17321元,予以认定;功能检查费计费单4张,手术费计费单1张,并非交费凭证,不予认定;山西省肿瘤医院的医药费收据10张92元,应予认定;医疗费合计为17421.04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其提供的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只能证明患者董忠斌于2010年11月18日在太原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办理过暂住证居住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东仓巷社区城坊东街6号,但不能证明其在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太原市东方之玉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患者董忠斌自2009年7月至今在该单位从事库管工作,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本案原告董爱胜,因该证据与原告董爱胜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患者董忠斌的户籍地在山西省祁县西六支乡南社村光明街11号,系农业户口,应按2012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356.6元计算19年,为120775.4元。3、关于丧葬费2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4、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认定50000元;5、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其提供的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信息登记表,只能证明其与丈夫董忠斌于2010年11月18日在太原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办理过暂住证居住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东仓巷社区城坊东街6号,但不能证明其在此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其的户籍地在山西省祁县西六支乡南社村光明街11号,系农业户口,应按2012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66.2元计算20年,根据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其还有四个子女扶养,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认定为22264.8元。6、关于护理费,患者三次住院39天,参照2012年服务业收入每天62元标准,按1人计算为2418元。7、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情认定3000元。8、关于交通费,提供加油票、出租车票、飞机票22张,其中有部分加油票据750元是发生在患者入住被告处之前的,不予认定,对其余票据酌情认定4000元。9、因鉴定支出的伙食费85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为太原空港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就餐费,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共计245897.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肿瘤医院赔偿原告许玉仙、董善德、董爱胜、董爱琴、董善英各项经济损失614774.3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玉仙、董善德、董爱胜、董爱琴、董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7元(原告已预交7954元,多交的3197元由法院退还原告),鉴定费100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14757元,由原告承担2757元,被告承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廷人民陪审员 曹春梅人民陪审员 董国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韩美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