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执审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宁河县房地产管理局与李茂永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河县房地产管理局,李茂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宁行执审字第303号申请执行人宁河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伯生,局长。被执行人李茂永,男。申请执行人宁河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房执字(2013)第29号责令改正通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宁河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5月13日、6月3日分别作出宁房执字(2013)第2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国土处罚字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茂永在宁河县芦台镇朝阳楼7号1单元101号北卧室拆窗改门的行为,违反了《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1、李茂永于2013年5月18日前将宁河县芦台镇朝阳楼7号3单元101号北卧室拆改部位自行恢复原状;2、对李茂永罚款20000元。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6月6日送达被执行人李茂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宁房催执字(2013)第12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宁房执字(2013)第29号责令改正通知、津宁国土处罚字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河县房地产管理局有权对违反《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的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李茂永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对房屋进行拆窗改门,申请执行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执行人宁河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宁房执字(2013)第29号责令改正通知、津宁国土处罚字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存审判员 :吴冬梅审判员 :杨春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 刘 征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