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陈健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健锋;张桂连;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4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健锋,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台山市。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卫良,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连,女,194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系被害人谭某甲之母。诉讼代理人齐新民,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健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健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连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陈健锋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陈健锋和朋友在台山市台城镇美嘉大酒店的嘉年华酒吧喝完酒后驾驶助力车离开,因车速快被该酒店的保安韩某某制止,陈健锋遂与韩某某发生争执,随后韩某某的朋友谭某甲等人上前围住陈健锋。陈健锋遂拿出小刀乱刺乱划,刺中被害人谭某甲胸部一刀致肺动脉被刺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刺伤韩某某后腰部致轻微伤。随后,陈健锋逃至酒店3楼客房区持刀划伤范某某右前臂致轻微伤,后被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富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1时30分许,我和伍某甲、伍某乙、陈健锋、伍某丙等人在台山市台城嘉年华大酒店喝完酒出到酒店门口,当时陈健锋和伍某丁去取电动车,二人驾驶电动车在嘉年华门口停车场绕了一圈就往外开,这时在嘉年华的铁拉门处有7、8名男子从外面回来,其中有名说普通话的肥胖男子对陈、伍说“在这里开车不要这么快”,陈健锋即停车对该男子说“你说什么”,就这样双方吵起来,接着打架。我见到陈健锋拿出小刀向那几名男子刺,打的过程中陈健锋叫伍某丁帮手,伍某丁停好车后也走过去用脚踢了那几名男子,这时那几名男子中的肥胖男子和一较瘦男子向铁拉门旁一间店跑去,从店里拿出两把刀追赶陈健锋,陈健锋见有人拿刀追,就往嘉年华里面跑,肥胖男子向追的人说“他有刀”,陈健锋跑进嘉年华酒店内,三名男子跟在陈后面追赶进去。与陈健锋对打的一名男子倒在地上,那名男子是被陈健锋用小刀刺伤的。这时伍某丁想去开车离开,但被留下来的约4名男子赤手空拳围着打,不久民警就来到了。后那名肥胖男子回到大门口,见伍某丁躺在地上,上前对着伍某丁身上踩了几脚。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陈健锋,并对陈健锋用于作案的作案工具小刀进行了指认。2、证人伍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1时30分许,我和伍某甲、黄某富、陈健锋、伍某丙等人在嘉年华喝酒时,听见门口吵,出到门口见一名高大男子鼻子流血,陈健锋就站在我们面前大喊大叫,还从裤袋拿出匕首砸在桌子上,后放回裤袋。我们离开时,陈健锋、伍某丁取电动车骑车离开,我走出门口约30米远,听见后面有人说“开那么快干什么”,回头见陈健锋将助力车停在嘉年华铁门外不远处,身边围着五、六名男子,陈健锋招手,伍某丁也将助力车停在他附近,这时陈健锋和其中一名男子推来推去,还有人冲过去打伍某丁,也有几名男子打陈健锋,约两三分钟后,陈健锋那边有名男子叫“他妈的,老子被捅了一刀”,又有人叫“拿家伙”,就有人往旁边的档口处跑,陈健锋这边的男子也过去伍某丁那边打,场面较乱,这时我见站在伍某丁前方不远处有一名男子倒在地上,接着伍某丁连人带车被对方推倒在地上,从旁边档口处又冲出三、四名男子,手中拿着一米多长的砍刀,陈健锋见对方拿着刀冲过来,就往嘉年华夜总会里面跑,那些人拿着长刀去追,留一人在照顾先前倒地的男子,那些人在追陈健锋之前还用长刀将陈健锋的助力车推倒砸烂。对方开始打陈健锋两人时有4人,后来约有10人。陈健锋口袋装有一把银白色折叠刀。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陈健锋,并指认郑某某、汪某有份与陈健锋打斗;辨认出陈健锋使用的刀具。3、证人伍某丁的证言证实:我是陈健锋的朋友。2012年9月11日1时许,我和陈健锋、伍某丙、伍某乙、伍某甲等人在嘉年华喝完酒,之后伍某丙、伍某乙、伍某甲步行离开,我和陈健锋各自驾驶助力车离开,陈健锋在后,在离开嘉年华大门口时,我听到后面有人喂了一声,陈健锋往回驶去,将车开到门口处停了下来,陈停车的地方有三名男子,陈健锋下车后和那三名男子吵了起来,我将车开到离陈健锋约10米远时,见有一名男子朝陈健锋踢了一脚,但踢空了,陈健锋叫我帮手,并从裤袋拿出小刀打开,不停地挥舞。那三名男子称有刀,三名男子的同伙也在旁边的一间小卖部拿着长刀赶来。陈健锋见到那三名男子有帮手就朝嘉年华跑去,那些拿刀的男子见陈健锋逃跑,就一刀砍在陈健锋助力车的车头,另有两个人去追陈健锋。我见状准备离开,但那三名男子及同伙不让我走,并将我打倒在地上,不停用脚踢我,在我还清醒时,见到那帮男子扶着另外一名男子,被扶的男子肚子部位有很多血,之后我就被打晕了。这名受伤的男子是与陈健锋发生打斗的三名男子之一,所受的伤应该是陈健锋拿刀捅伤的。经辨认照片,其指认郑某某、汪某参与打架;曹某、韩某某参与围殴其;被害人谭某甲当时和陈健锋发生冲突;并辨认了陈健锋所持的刀具。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0日晚,韩某某及朋友约20人到我档口吃野猪肉。11日1时许,有名保安对韩某某说嘉年华里面有人打架,韩某某走了约20米远,与韩某某一起吃宵夜的三、四名男子也起身往嘉年华里面走,我突然听到与韩某某一起的一名男子说:“不要开那么快!”这时一名驾驶助力车的男子驶过了我的档口,又掉头回嘉年华门口,停好车后跟韩某某的朋友争吵,韩某某又对那名男子说:“这个地方你骑车不要骑那么快!”后听人说那名男子在里面打了人,韩某某的朋友将那名男子围住,我听到他们在那里吵得很凶,周边站了很多人,不知怎样,见有两名男子先后倒地,又有一帮人往嘉年华里面跑,我见有人倒地就走过去看,见有名男子正在用手挤压其中一名倒地男子的胸口,这时警察来到了。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谭某甲的女朋友。2012年9月10日23时许,我和谭某甲以及谭的朋友一起到嘉年华找韩某某到“潮味汤粉王”档口吃夜宵。次日1时许,我们看见嘉年华门口有人打架,韩某某作为保安经理,就带人到现场,我和谭某甲去看热闹。当行至嘉年华门口附近时,见到一名年轻男子朝谭某甲方向来,拿着东西往谭某甲胸部插下去,谭某甲当时晕倒在地,胸部有鲜血流出来,那名男子就跑了。那名男子身高约165厘米,头发有点黄,讲台山话。6、证人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零时30分许,我应韩某某的邀请到嘉年华酒吧门口的“潮粉王”食店吃夜宵,到后不久,曹某的对讲机就响了,说酒吧里有人打架,曹某说要进去处理就离开了。不久韩某某也称要进去。当韩走到大门口时,有两名年轻男子骑着两辆助力车快速出来,韩某某对着他们大喊“开那么快干什么”。两辆助力车就停下,其中一名男子调转车头到韩某某跟前,同韩某某吵起来,并问韩某某想怎么样,随后拿出一把小刀,这时吃夜宵的那些人都过去了,韩某某在那名男子的头部拍了一下,那名男子就持刀捅韩某某腰部,韩某某躲开,然后大叫“他有刀,拿家伙”。谭某甲等人及约两名保安员就围过去并加入打斗,那名男子想住嘉年华酒吧外面跑,但跑不了,“铁娃”、“阿友”等人从大门口处的保安亭拿出刀、铁棍之类的东西,那名男子见有刀就跑进嘉年华酒吧里面。韩某某等人在后面追,这时谭某甲跟我说他被人捅了一刀就倒下了,我马上扶起谭,见谭胸口有血溢出来。1时46分许,韩某某的几名朋友来到,有人指着另一名骑助力车的男子说“这个也是”,这几名男子就围上去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不久那名男子就倒在地上不动了。韩某某后来出到大门口,上去就往躺在地上的男子身上踹了几脚,被赶来的民警拦开。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谭某甲,指认陈健锋是捅伤谭某甲的男子,并辨认出曹某、范某某、郑某某、汪某、张某、石维在打架现场,范某某、张某当晚在嘉年华门口上班并穿保安服,汪某当晚穿保安服;韩某某踢了伍某丁几脚;辨认出陈健锋使用的刀具。7、证人张某广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我和谭某甲、韩某某等人在“潮味汤粉王”吃夜宵。不久,有一名嘉年华的保安员跑来对韩某某说嘉年华里面打架了,韩某某就去处理,谭某甲也站起来往里面走,我跟在后面。韩某某刚走到酒吧门口,就有两个年轻男子驾驶两辆助力车快速出来,韩某某就大声喊“开那么快干什么?”,两辆车就停下来,这时旁边有5、6个人围过来,其中几个人是穿保安服的,跟开助力车的男子吵起来。当时谭某甲已经走向人群,接着我听到韩某某喊“他有刀,小心”,然后围着的人就散开了。这时见有人拿着铁棒围上前。当时其中一辆助力车停在谭某甲前面,与谭某甲僵持了几秒,就见谭某甲晃动倒了下去,韩某某抓住另一辆助力车的车尾不放,当韩某某见近谭某甲的男子往嘉年华方向跑时,就放开车去追。我过去发现谭某甲胸口处有一个窟窿在不停出血,表情十分痛苦。另一名躺在地上的男子被人控制住,并用脚踢,约10分钟后,韩某某回来看到谭某甲不行了,就踢躺在地上的男子几脚。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伍某丁系被打的男子。8、证人林某乙、李某某、罗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是台山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的协警,案发当晚到案发现场出警。我们在嘉年华大门口,看见两辆电动车倒在地上,离电动车不远处躺着一名男子。在嘉年华三楼客房部,看见几名保安正在殴打一名男子,我们便上前制止。保安说该名男子就是刚才持刀参与打架的男子,其中一名保安交给民警一把不锈钢折叠小刀,称是该名男子遗弃在走廊的。9、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北门派出所辅警。当天我巡逻至嘉年华酒吧北门时,发现酒吧大厅里有人打架,一方是7、8人,另一方是2人,我在中间隔开他们都无济于事,于是报派出所支援,派出所三名同事到后几分钟,就听说门口有人打架,我们赶到大门口,当时派出所教导员已在现场指挥,后听到一名保安的对讲机呼叫,发现有个打架的男子逃上三楼,我和马海明、李某某跟着一名保安上到三楼,见到曹某和另一名保安将一名年轻男子抓住,曹某用脚踢那名男子,而另外一名保安则持一条约1米的钢管站在旁边。我们立刻制止他们打架,并将该名男子带回派出所。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汪某在三楼参与殴打陈健锋。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嘉年华保安员。2012年9月11日1时40分许,我在嘉年华大门口保安亭值班,见有两辆助力车从嘉年华里面很快开出来。韩某某刚好向嘉年华里面走,就问对方开那么快干什么,两辆助力车上的男子就下来,和韩某某发生争吵。我于是用对讲机呼叫嘉年华内的保安“老大在门口和他人打架”。因韩某某曾交代一旦打架现象就通过对讲机呼叫,通知大家去现场处理,我见陈健锋和韩某某发生推搡,韩某某的朋友谭某甲上前帮韩某某,韩某某的几个朋友也过来帮手,接着又有一些持长刀、钢管的男子追了过来,陈健锋掉头往嘉年华里面跑。当时就见有两个人躺在地上,韩某某的朋友分开两帮,其中一帮人殴打躺在地上的开助力车的伍某丁,另一帮人拿着长刀、钢管等追着陈健锋。这时曹某、汪某、范某某、黄军华四名保安赶到大门口,韩某某喊“那人手上有刀,不要让他跑”,他们和韩某某的朋友持砍刀、水管去追陈健锋。伍某丁当时也和韩某某他们对打,但很快被对方打倒在地。范某某、曹某、汪某、黄军华有无打伍某丁我没留意,后韩某某从嘉年华出来踢了伍某丁几脚。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韩某某、曹某、汪某。1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嘉年华的保安。2012年9月11日2时许,我在嘉年华夜总会大门口外围停车场巡逻,听到张某用对讲机说酒吧门口有人打架,我就向夜总会大门口跑,离大门口10米远时,见到韩某某等人追着一名约20岁的男子往酒吧的大厅跑去,当时韩某某边跑边说“抓住他、抓住他,他捅伤人啊!”我听到后就快步上追上去,跑到3楼电梯处将该男子按倒,此时我一只手按住该男子,一只手用对讲机呼叫保安。该男子突然从裤袋掏出一把折叠刀打开向我捅来,我松开手,该男子继续用刀乱挥舞,我右臂被划伤,并往后退到303房门口处,该男子就往客房部逃跑,但在客房部306房门口被赶来的黄某华、曹某、汪某三人抓住,后我们将该男子带到大门口交给派出所民警。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陈健锋是持刀将他手臂划伤的男子,并对陈健锋作案时所持刀具进行了指认。1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1时许,我和韩某某等人在嘉年华酒吧对面的“潮粉王食店”吃夜宵时,听到黄均华在对讲机里叫有客人在大厅打架,我听后就往嘉年华里面跑,当我到520门口时,看见一名偏胖的男子坐在那里擦鼻血,城北派出所有一名辅警在那里。1时30分许,范某某在对讲机喊,三楼有人持刀打架。我和大堂副经理关鸿亮冲上去,三楼的服务员说闹事的客人往客房部走了,我就一个人走到客房,刚好见到陈健锋将一把不锈钢小刀往后扔掉,就责问陈是干什么的,不让陈走,并用对讲机叫范某某他们上来认人。范某某上来后告诉我,就是陈健锋刚才用刀划伤范的手,还说陈在大门口用刀捅伤韩某某。我叫其他同事看住陈,我去捡小刀。我们将陈健锋带到楼梯口处后,都很气愤,都打了陈健锋。这时派出所民警来到,我们将陈健锋及小刀交给派出所民警处理。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陈健锋,并对陈健锋作案时所持刀具进行了指认。1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凌晨,我在嘉年华“520”酒吧的大厅上班,1时许,我接到对讲机通知,说有人打架,就进入“520”酒吧,发现有几名男子在打另两名男子,有一名身材偏胖的人被打得流鼻血,我和在场的一名派出所辅警在那里劝架。后又听对讲机说三楼有人打架,就上三楼,在一楼电梯口见有一根铁棍,就拿着上了三楼。出电梯后,一名服务员过来说那人拿着刀往客房部去了。我走到客房部,见曹某与陈健锋对峙,陈健锋将一把刀扔到身后,曹某让我看住陈健锋,他去把刀捡回来。我把陈健锋叫到楼梯口边时,从楼下上来约六名穿便装的男子,确认是陈健锋后就开始殴打,我当时没有打陈健锋。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陈健锋,并对陈健锋作案时所持刀具进行了指认。1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嘉年华夜总会的保安经理。2012年9月11日1时许,我和谭某甲等人在嘉年华大门口处的“潮味汤粉王”大排档吃夜宵时,嘉年华一名保安过来对我说嘉年华里刚才有人打架了,我就对谭某甲等人说要回去处理一下。我到嘉年华大门处,看见一名男子头部流血,服务员说刚才有人在大厅的厕所打架。我见没有什么事就又回到大排档。刚坐下不久,对讲机响,说有人在“520”门口打架。我当即给北门派出所的教导员打电话,他告诉我已经接到报警了。我走到嘉年华的停车场,看见一名男子在大厅门口大叫“我的头被打了,不要让他走!”接着一名男子驾驶一辆助力车从停车场走出来,我见他开得很快,就大声喊:“不要走,开那么快干什么?”那名男子当时已经开车出了大门,却又将车开回来,距离我一米处停车,对我说“你说什么?”我一只手拿出对讲机、一只手拦住那名男子的车,对那名男子说“你打了人等处理了再走”。这时那名男子就从后腰处摸了一下,随即从助力车下来向我扑来,我用手挡了一下,对讲机被撞掉了,我去捡对讲机,但感觉腰部有点痛,一摸还有血。我听到身后有人喊“拦住他”。我回头发现有人从我身边向嘉年华里面跑,我立即起身追赶,并喊“抓住他,他手里有刀”,保安员范某某立即追上去。我追到二楼时不见人,就下来用对讲机喊“关住大门,不要让人从围墙跑了!”并走向大门口,见有两辆摩托车倒在地上,谭某甲躺在地上,张广1正用衣服摁住谭的胸口,另一名男子也躺在不远处的地上。我问什么事,张广1称谭某甲被人捅了,我就走过去用脚碰了躺在地上的男子的脚一下,不久对讲机里有人说人抓到了。派出所民警就去将人带下来。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出陈健锋、谭某甲。15、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谭某甲是其胞弟。16、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台山分局出具的台公刑勘字(2012)29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台山市台城美嘉大酒店门口处,现场提取4处血迹。17、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伍某丁衣服上可疑血痕,现场地面上可疑血痕1、可疑血痕3、可疑血痕4,派出所提供小刀刀刃可疑血迹拭子均检出人血成分,来源于谭某甲的可能性为99.9999999%;(2)现场地面可疑血痕2检出人血成分,来源于伍某丁的可能性为99.9999999%;(3)陈健锋所着牛仔裤右裤腿前侧血迹检出人血成分,来源于陈健锋的可能性为99.9999999%。18、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台公(司)鉴(法尸)字(2012)1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谭某甲符合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肺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9、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台公(司)鉴(法活)字(2012)56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韩某某所受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陈健锋所受损伤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伍某丁所受损伤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范某某所受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健锋的归案情况。2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健锋的身份情况。22、被告人陈健锋供述:2012年9月10日晚,我和伍某丙、伍某丁、伍某乙、伍某甲、容某某、陈建伟及“阿富”等人到嘉年华大厅喝酒。次日1时许,我和伍某丁各自驾驶助力车去到大门口时,我被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拦住并让我以后不要开这么快,否则就不要出门口。我停车后反问对方是谁,干什么。这时,各有两名穿保安服和便服的男子向我走来,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拉着我胸口的衣服至颈部位置,并朝我头部打了一拳。那四名男子围上来用拳头打我,将我打倒在地,我马上站起来,见他们人多,于是我从裤袋掏出小刀,用双手把刀展开,左手握刀向他们身上插去,当时,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在我正前方,左边有两名男子,右边有两名男子,对方后退,我不断追着对方,向对方身上划去。由于喝了酒和被打头晕,我不确定有没有划到对方身上,也没有看见对方有人受伤或倒在地上。在对方后退的过程中,我准备驾车离开,但黄衣男子从嘉年华大门口小食店带着一班人拿着长刀、马刀、水管等向我走来,黄衣男子持马刀把我的助力车车头砸烂,黑衣男子持马刀指着我。我不记得在被打过程中有没有叫伍某丁帮手。我见对方来势汹汹,就往嘉年华里面跑,后面很多人追着我,并不断用对讲机呼叫,我跑三楼楼梯口处时,被一名保安员抓住,对我拳打脚踢,并按倒在地上,我就从裤袋准备掏出小刀,当时有几个人上前围住我打,刀跌落地上,后来我拾起小刀朝打我的那名保安划去,划伤了对方手臂。划伤对方后我感到害怕,就在客房部一房间门口处将小刀丢掉。接着一帮人拿着铁管围着我,将我推到墙角拳打脚踢。约五分钟后有警察来到,但对方继续打我,后警察将他们分开才停手。经辨认照片,陈健锋指认出郑某某拿马刀、汪某穿保安服、曹某、韩某某、谭某甲有份在嘉年华大门口处与其发生打斗,范某某在嘉年华酒店三楼抓其并被其划伤手臂;并对作案工具小刀进行了指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连系被害人谭某甲的母亲,与被害人谭某甲均属农业家庭户口。陈健锋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连经济损失共30352.50元,其中丧葬费25352.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连出示的户口本、部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健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健锋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谭某甲死亡,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连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健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健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连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352.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连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曹某、郑某某、汪某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健锋上诉提出:1、其是在被对方打倒在地后才持刀反击,是防卫过当;2、此次事故因韩某某先动手打人引起,韩某某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与刑事责任;3、其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健锋是在被韩某某等人围殴的情况下,不得已为防止受到更大伤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是防卫过当;2、由于被害人谭某甲参与了围殴行为,因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3、陈健锋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桂连上诉提出:1、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对陈健锋判处死刑;2、原判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物质损失不予支持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健锋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谭某甲死亡,被害人韩某某、范某某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健锋所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多名证人证实陈健锋在与韩某某等人发生争执之初,即持刀向对方挥舞、捅刺,并连续刺伤被害人谭某甲致死、刺伤被害人韩某某、范某某致轻微伤,具有明显的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并非防卫行为;2、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谭某甲对陈健锋实施了暴力行为,不足以认定被害人谭某甲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3、一审根据陈健锋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综上,陈健锋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桂连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同时,其作为公诉案件中刑事诉讼部分的被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不能直接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据此,上诉人张桂连对原审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直接提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依照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则上不再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对上述两项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桂连所提上诉意见均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健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健锋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桂连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健锋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上诉人张桂连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玉生代理审判员 钟锦华代理审判员 石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银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