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江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牧龙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牧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宁合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江执字第20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牧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牧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89583-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工业园汤铜路22号。法定代表人周宜超,牧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华,女,196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韶山路**号*室。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京宁合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宁合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87009-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南山湖社区。法定代表人尹朝先,宁合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牧龙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申请执行人牧龙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合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9日解除,宁合公司于2013年8月底前将所承租的厂房腾空并返还给牧龙公司,并给付水电费(据实计算),宁合公司于2013年8月底前支付牧龙公司厂房使用费26000元,如宁合公司未按期腾空所承租的厂房并返还牧龙公司,则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给牧龙公司,且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因宁合公司未履行义务,牧龙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暂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陆红霞执 行 员 汪 印执 行 员 张才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