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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瓮×与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6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瓮×,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上诉人瓮×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9886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瓮×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13)丰民初字第00494号裁定书裁定瓮×与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按撤诉处理,瓮×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瓮×请求撤销(2013)丰民初字第19886号民事裁定,受理瓮×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瓮×与振兴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207、2147号裁决后,瓮×不服,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现瓮×再次起诉振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提出与上述案件相同诉讼请求。因上述案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且按撤诉处理与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故京丰劳仲字(2012)第1207、2147号裁决自(2013)丰民初字第00494号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现瓮×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瓮×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印审判员 胡红莲审判员 路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