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11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2年8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代理检察员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故追逐王某某至滕州市解放西路与柳屯路交叉路口处,对王某某实施殴打。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人体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