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孙明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802号原告孙明生,男,1954年8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10-12A层。代表人孙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明生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生的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生诉称,2012年3月10日,孙明生在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一份“随心保”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日津贴3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止。2012年7月10日,孙明生在盐城市希望大道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发后,孙明生用去医疗费8669.08元,并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孙明生在购买此保险时,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向其提示说明相关免责条款,孙明生收到保险卡时,保险卡已被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激活,孙明生对于免责条款并不知晓,因此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1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日津贴300元,合计15300元,故孙明生诉至法院要求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孙明生主张的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日津贴300元无异议,对孙明生主张的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因医药费损失属于财产性质的损失而非人身性质的损失,且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由事故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孙明生不能重复获赔。同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也约定了本保险合同为补偿性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重复获赔,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通过网上形式履行了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且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并未代孙明生激活保险卡,孙明生自己或委托他人激活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因此孙明生主张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不应由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孙明生在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购买一份“随心保”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经激活保险卡形成保单,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日津贴3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9日24时止。《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除本保险合同外还可从其他保险计划,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获得补偿后的医疗费用的余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2012年7月10日18时30分,徐荣祥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由北向南行使至南环路口北侧三十米左右时,不慎与前方同向行使向左准备转弯的孙明生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荣祥及孙明生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孙明生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颞部头皮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多发软组织伤。同月20日,孙明生出院。同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荣祥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明生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指示,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24日,孙明生将徐荣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起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24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孙明生医疗费86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9756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合计91169.08元;徐荣祥在该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1372号民事调解书,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调解书送达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孙明生85000元。另查明,“随心保”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需要登陆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网站激活才能生效,激活流程如下:第一步登陆网站,进入保险卡输入页面;第二步在“通用保险卡”内选择卡片金额,点击“我要激活”;第三步输入卡号、密码及验证码;第四步选择“家庭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障(150元,江苏地区专用)”条款;第五步确认条款内容,包括《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必须勾选“我已阅读并同意条款内容”,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激活;第六步输入投保信息,“投保信息”尾部以突出字体附有“投保声明”,记载如下:我确认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并知道如果投保信息不真实,一切后果均由我个人承担;我已完全了解上述保障约定的内容。条款内容可以下载,并附有全国客服电话。投保人成功操作以上六步后激活成功。上述事实,有保险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CT检查报告单及发票、医学鉴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明生与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之间通过购买保险卡、保险卡激活所建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孙明生按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孙明生主张的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日津贴300元,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孙明生认为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向其提示说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卡由保险代理机构代为激活从而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主张意外医疗保险金5000元,对此,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提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了本保险合同为补偿性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且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已通过网页形式向孙明生履行了上述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孙明生已向侵权方主张医疗费等费用,且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孙明生不能重复主张医疗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通过网络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应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已通过网页形式提示说明了保险条款,孙明生称保险卡是由保险代理机构激活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卡的激活并非其本人完成,激活保险卡系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只有激活保险卡,保险合同才能生效,即使是孙明生委托他人由受托人激活保险卡,其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委托人孙明生承担。故对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孙明生提供的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书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1372号民事调解书,上述二审民事调解书是孙明生与徐荣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就一审判决中确定的包括医疗费8669.08元在内的赔偿款共计91169.08元协商的结果,是孙明生对其因交通事故获赔的全部赔偿款项的处分,不足以证明孙明生所支付的医疗费8669.08元未在侵权方处全部获得赔偿。综上,孙明生主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明生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日津贴300元,合计10300元。二、驳回原告孙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孙明生负担62.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28.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孙明生预交,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明生支付。原告孙明生预交的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91.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付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