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翟玉荣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麦伟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83号原告翟玉荣,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刘波,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王奇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淑华,该××员工。被告麦伟仪,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珠海机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陈国生。原告翟玉荣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麦伟仪、被告珠海机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伟仪、珠海机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事故概况:2012年10月24日12时0分,被告麦伟仪驾驶粤C×××××号大客车沿机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华阳路口时与停在路中间由原告驾驶的电机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脑震荡、右额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伟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玉荣不负事故责任。二、治疗情况: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26日在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贰周。三、误工费:原告翟玉荣在×××××任老师,其主张误工费包括工资损失14,993元、讲课费损失3564元及卫生津贴损失110元。原告误工天数为住院33天加出院后全休14天共47天,×××××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934.7元,讲课费标准为36元/学时,共耽误99学时,卫生津贴费损失为11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收入没有减少,不认可误工费。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其丈夫刘波,护理费以刘波的月平均工资标准5543.3元计住院天数33天共841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100元/天计住院33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六、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人刘波发生的交通费16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只有1145元,请求法院酌定。七、营养费:原告请求16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医嘱意见加强营养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求法院酌定。八、门诊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用于治疗荨麻疹产生的医疗费与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九、精神损失费:原告请求1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十、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8年以2430元购入电动车,2012年9月4日更换电池花费450元,故被告应支付电动车损失2880元,另原告挎包损失93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认为电动车按保险公司鉴定损失应为1200元,挎包损失应为80元至9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内容:保险公司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为珠海机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8,667元,护理费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财物损失费2973元、门诊治疗费20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45,210元;2、请求判令被告麦伟仪、被告珠海机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评述如下:1、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住院,2012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计为33天,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两周,故误工天数为4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误工属实,但无举证证实工资有减少的情形,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用人单位在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工资没有实际减少,原告请求误工期间的工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讲课费及卫生津贴费,本院认为,上述待遇系原告正常工作必然得到的收入,结合原告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收入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误工费范畴,原告误工47天产生的损失为讲课费损失3564元及卫生津贴损失11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刘波、护理天数为住院的33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可参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学校出具的刘波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以及双方提供的刘波纳税清单共同证明,刘波在护理期间收入没有实际减少,故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收费标准100元/天计算33天,护理费计为3300元。3、交通费:原告家住×××××,受伤后在斗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考虑其就医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5、门诊治疗费:原告主张门诊治疗费用为205元,但没有提供对应的门诊病历,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举证不足,对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虽未造成原告伤残等严重后果,被告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财物损失费:(1)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报废,被告应赔偿购买电动车及电池的重置费用;被告主张应按保险定损金额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重置费用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电动车毁损程度已达到无法修复必须重新购置,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由其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鉴于电动车损失价值没有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确认,且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综合考虑电动车的购置价、使用年限等情况,酌定电动车损失为1450元。(2)原告主张挎包损失为93元,被告同意赔偿但对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淘宝订单一份,该金额合理恰当且是原告购买挎包真实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按93元赔偿挎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3,1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向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原告翟玉荣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3,167元;二、驳回原告翟玉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5元,由原告翟玉荣负担人民币33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潇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