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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江志和与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和,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永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江志和。被告项军。原告江志和为与被告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格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志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项军因需向原告江志和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一个星期。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故推诿不予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项军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项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1日,被告项军向原告江志和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壹星期内归还,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项军向原告江志和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志和借款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胡格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