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梁、王新纪、王新利诉被告张明照、杨无畏、黄玉峰等民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梁,王新纪,王新利,周新立,张明照,杨无畏,黄育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王国梁(别名王显),男,35岁。委托代理人王新纪,特别授权。原告王新纪(别名王新记),女,38岁。系原告王国梁姐姐。原告王新利(别名王新丽),女,33岁。系原告王国梁妹妹。原告王新纪、王新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帝,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新立,男,41岁。被告张明照,男,45岁。被告杨无畏(又名杨辉),男,37岁。被告黄育峰,男,36岁。委托代理人唐红雷,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晓辉,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国梁、王新纪、王新利诉被告周新立、张明照、杨无畏、黄育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梁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纪、原告王新纪、王新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帝、被告周新立、被告杨无畏、被告黄育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红雷、陈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照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梁、王新纪、王新利诉称,2002年4月8日,被告周新立伙同张明照、杨无畏、黄育峰驾驶河南CA76**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到原告村庄收购小麦,原告母亲李淑英发现被告所购小麦斤数错误,就让王同安带着李淑英追赶周新立驾驶的三轮车并示意其停车,周新立不但不停车,反而加速行驶,将摩托车撞倒后从李淑英身上轧过,造成李淑英当场死亡,被告弃车逃逸。原告父亲王志民于1995年10月份偏瘫在家,因原告母亲的不幸,原告父亲长期痛哭、思念、伤心过度,于2007年不幸去世。2012年5月17日,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孟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周新立伙同张明照、杨无畏、黄育峰驾驶三轮车造成李淑英当场死亡的事实,并判决周新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诉求:第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92761元,被告周新立、张明照、杨无畏、黄育峰互负连带责任。第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新立口头辩称,我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等到我出狱后挣钱偿还原告。被告张明照缺席未答辩。被告杨无畏口头辩称,我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不能依据现在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出事是在2002年,应依据当时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黄育峰辩称:第一、我系被告张明照雇员,没有参与或协商骗麦事宜,也没有去受害人家里收麦;第二、本案事故的发生,我与其余三被告均未预谋、协商,我坐在事故三轮车的后车厢上,并非本案侵权人;第三、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8日下午,被告周新立伙同被告张明照、杨无畏、黄育峰驾驶河南CA76**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到新安县仓头乡收购小麦,后驾车返回。卖粮食的被害人李淑英(又名李凡,系三原告母亲)发现所卖小麦斤称不对,遂让邻居王同安骑一辆两轮摩托车带其追赶。追至孟津县麻屯镇下洼村附近时追上周新立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王同安骑车超越该农用三轮车后停下,并示意周新立停车,周新立不但未停,反而加速行驶,超车时将两轮摩托车撞倒后从李淑英身上轧过,致使李淑英当场死亡。被告周新立、张明照、杨无畏、黄育峰弃车逃跑。2011年6月21日周新立到偃师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2)孟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周新立有期徒刑十一年。周新立现在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服刑。被告杨无畏系河南CA76**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车主。受害人李淑英,女,生于1950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生前住新安县仓头乡南街村下西组。受害人李淑英的丈夫王志民,生于1949年9月2日,汉族,农民,生前患病一直由李淑英照顾扶养,已于2007年2月12日死亡。原告王国梁、王新纪、王新利系受害人李淑英与其丈夫王志民的子、女。关于被告黄育峰辩称其系被告张明照雇员问题,经查:第一、周新立认可几个人合伙做生意,张明照提出钱分三份,周新立、张明照、杨无畏一人一份,张明照提出一天给黄育峰20元,黄育峰也算是受雇于周新立、张明照、杨无畏三人。第二、证人周桃香、周海霞出庭作证。周桃香证明黄育峰经张明照介绍受雇于周新立、张明照、杨无畏三人合伙收粮食,黄育峰每天20元;周海霞证明黄育峰经张明照介绍,黄育峰每天工钱20元。第三、庭审时杨无畏称“周新立对杨无畏说的是周新立、张明照、杨无畏、黄育峰四个人分利润”。另查明,证人周桃香、周海霞与被告周新立系亲姐弟关系,周桃香系周海霞二姐,周桃香是被告张明照前妻,周海霞是被告黄育峰妻子。本院认为,被告周新立明知其行为可能伤害他人身体,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致人死亡,被告周新立对造成原告王国梁、王新纪、王新利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新立、张明照、杨无畏、黄育峰收购小麦时斤称不对,事发时,被告张明照、杨无畏、黄育峰在场,其三人亦没有阻止被告周新立的行为,且均弃车逃跑,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张明照、杨无畏、黄育峰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育峰辩称其系被告张明照雇员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即使雇佣关系成立,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也应当是合法的活动,本案被告收购小麦时缺斤短两不诚信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致人损害之后又弃车逃跑的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李淑英生前与其丈夫王志民是夫妻关系,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受害人李淑英死亡,其二人的夫妻关系自然终止,其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案发在2002年4月8日,受害人李淑英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周新立、张明照、杨无畏、黄育峰弃车逃跑。案发后将满五年之时,在凶手没有归案,民事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李淑英的丈夫王志民撒手人寰。九年后被告周新立到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至今已有十一年,此间对原告方精神伤害极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较妥。关于损害赔偿依据哪一年的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当依据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国梁、王新纪、王新利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⑵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4760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梁、王新纪、王新利各项损失共计247600.30元,被告张明照、杨无畏、黄育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周新立、张明照、杨无畏、黄育峰共同负担,此款先由原告王国梁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惠陪审员 孙振国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