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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吴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乔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417号原告乔某。委托代理人张福深。被告王某甲。原告乔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夫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近期王某甲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与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乔某和王某甲于1991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1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感情较好。近期王某甲因个人爱好参加唢呐班活动,减少了社会劳动,导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乔某曾于2012年12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乔某的陈述、结婚申请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确认乔某和王某甲二人系自主恋爱婚姻,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能够互相关爱,感情一直较好,并生育一子。虽然近期王某甲因个人爱好造成社会劳动减少,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但其二人应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相互理解和宽容,加强沟通和协调,正确处理家庭之间产生的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综上乔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夫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成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