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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4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重阳与郭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重阳,郭美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4052号原告李重阳,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保江,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美洁,女,1958年7月7日出生。原告李重阳与被告郭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国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尚云、人民陪审员王世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重阳的委托代理人周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美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重阳诉称:李重阳与郭美洁同住一个小区,2011年9月20日,郭美洁以做生意急缺周转资金为由,向李重阳借款,并承诺借款期限一年,年息不低于10%。同日,李重阳通过其工商银行卡(卡号:×××)汇款157000元至郭美洁(卡号:×××)。现借款已近两年,李重阳多次索要,郭美洁拖延至今未还,故李重阳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郭美洁返还李重阳借款157000元;2、判令郭美洁支付李重阳借款利息30000元,以上共计187000元;3、诉讼费由郭美洁承担。被告郭美洁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重阳与郭美洁二人因同为石景山区老山社区居民而相识。2011年9月,郭美洁自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李重阳借款,李重阳同意出借。李重阳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郭美洁157000元。李重阳诉称双方还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不低于10%,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郭美洁借款未还,李重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银行个人凭证,以及李重阳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美洁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李重阳借款157000元,李重阳同意出借,郭美洁予以接收,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李重阳要求郭美洁偿还借款1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李重阳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还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不低于10%的内容,故本院对李重阳要求郭美洁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郭美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美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重阳借款十五万七千元;二、驳回原告李重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郭美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四十元(原告已预交二千零二十元),由原告李重阳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郭美洁负担三千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明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