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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二初字第00093号原告孟某,女。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刘某,男。法定监护人金某,女。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和被告刘某法定监护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3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行为与思维有异于常人,经询问才知晓被告患有间接性精神疾病,被告在婚前隐瞒疾病且无法治愈,该疾病在医学上应认为禁止结婚的疾病,被告患病时脾气暴躁动手打骂我和其父母,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我们现已分居生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归我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3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没有意见,其家用电器我也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的行为和思维异于常人,原告才知晓被告患有间接性精神疾病,故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法定监护人同意离婚。原、被告有共同存款50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经葫芦岛市平安康复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患有间接性精神病,思维和行为有异于常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同意,本院准予。另被告患病至今未能痊愈,原告在经济上对被告应给与帮助,共同存款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所有。三、共同财产存款5000.00元归被告刘某所有。四、各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15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19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新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