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宁昌与被告郑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宁昌,郑大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黄宁昌,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泉州丰泽区人,住泉州市丰泽区。委��代理人郑锦凤,德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大辉,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黄宁昌与被告郑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宁昌的委托代理人许韶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大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宁昌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郑大辉向原告黄宁昌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约定被告郑大辉于2012年7月15日还清,被告郑大辉在欠条上签字摁指印。嗣后,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欠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大辉偿还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被告承���诉讼费用。被告郑大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大辉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黄宁昌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黄宁昌收执,欠条约定于2012年7月15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率。嗣后,被告郑大辉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欠条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郑大辉向原告黄宁昌借款人民币24万元至今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大辉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郑大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逾期付款利息起止时间应为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大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宁昌借款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郑大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开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竞东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