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天源织业有限公司与吴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源织业有限公司,吴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山东天源织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508191。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徐集镇一片热土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清,郓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轲,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郓城县农业银行干部,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徐磊,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原告山东天源织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春生及委托代理人李瑞清,被告吴轲及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源织业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3年8月13日成立,被告吴轲为我公司股东。2005年4月5日、5月31日,被告分两次向公司借款共300000元。因为被告系公司股东,公司没有向被告催要。近期因公司经营不善,公司面临解散。在公司解散前,对被告所欠公司的债务,要求被告予以清偿。2013年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却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300000元中的50000元是原告欠我48525元,只是没有换借条。另外250000元是用于偿还李春生在郓城县农业银行的个人贷款,我出具的欠条是以经办人的身份,为了平衡公司账目,欠条相当于证明条。总之我没有借公司的钱,请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天源织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3日成立,被告吴轲为原告股东。2004年3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春生在中国农业银行郓城县支行贷款350000元,其中100000元李春生使用,另外250000元被告吴轲用作股金,当日原告的会计为被告出具了股金单据。2005年5月30日被告为原告购买物品垫付货款48525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48525元欠条一份。200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条一份。2005年3月原告在梁山县工商银行贷款490000元,被告用该贷款中的250000元偿还了2004年3月31日李春生在郓城县农业银行的贷款350000元中被告作为股金的250000元。因原告在梁山县工商银行贷款490000元已入原告会计账,2005年4月5日,原告的会计王某便让被告书写了250000元的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王某、陈某、赵某证言、借条、借款凭证、股金单据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轲借原告山东天源织业有限公司250000元偿还自己的股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对此250000元借款,应予偿还。对于2005年5月31日被告借原告的50000元,虽然是在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8525元货款的情形下所借,但被告对该借款也应偿还。对于原告欠被告的48525元,被告虽庭审中提出反诉,但因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故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天源织业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轲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瑞菊审 判 员 解爱军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