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行非审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汪业根、林成秀计划生育非诉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汪业根,林成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舒行非审字第00005号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403号。机构代码00323861-2法定代表人周家仓,主任。被执行人汪业根,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皖舒城县人,住所地皖舒城县晓天镇汪冲村同义组,身份证号3424251979********。被执行人林成秀,女,197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皖舒城县人,住所地同上,身份证号3424251972********。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征决字(2013)第3-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02年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第一胎,男孩;2013年4月6日政策外生育第二胎。2013年6月27日,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调查核实,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征决字(2013)第3-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7320元。该决定书已由舒城县晓天镇计生办工作人员于2013年6月29日送达被执行人林成秀。两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全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现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3)第3-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3)第3-3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宏审 判 员 陶传权代理审判员 李红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