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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玉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玉林XXX化工有限公司,刘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二终字第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玉林X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业县城隍镇XX坡。法定代表人常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汉川市******号。上诉人广西玉林X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XXX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斌、代理审判员蒋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雪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玉林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玉林XXX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5日,经营范围:生产和经营甲醇、甲醛、醋酸乙脂、脲醛树脂、二甲醚、乌洛托品等化工产品。2009年5月21日刘XX到玉林XXX公司工作,工种是操作员。同年8月19日,玉林XXX公司与刘XX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第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0年12月30日续订劳动合同,时间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二十六条注明解除、终止合同时,甲方(玉林XXX公司)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刘XX)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2年10月16日,刘XX以家中有事为由向玉林XXX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拟定辞职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刘XX提交申请到玉林XXX公司后于同年10月23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时发现患有肺结核病、尿蛋白阳性等疑似职业病症。刘XX于当日电话告知玉林XXX公司检查结果并要求撤回辞职申请。之后,刘XX先后到北京第三职业病医院、湖北同济医院、玉林市结核病防治所、广西工人医院、广西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同年10月22日、23日、24日、11月11日玉林XXX公司内部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在刘XX填写的解除劳动合同(辞职)申请表中相应栏作出审核并签名,但最终玉林XXX公司没有作出是否准许刘XX辞职的决定。2012年11月11日刘XX返回玉林XXX公司要求继续上班,玉林XXX公司的有关人员口头告知已解除与刘XX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口头通知其领取2012年10月份的工资,不让刘XX进厂上班。刘XX不服,于2013年1月向兴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1月31日作出兴劳人仲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玉林XXX公司支付刘XX2012年10月份工资3755.9元及职业健康检查费2000元共计5755.9元,对刘XX要求玉林XXX公司支付2003-2012年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6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刘XX收到此裁决书后,对裁决结果不服,于2013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前,刘XX已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对其所患疾病是否为职业病进行诊断,该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桂职中毒诊字第(2013000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刘XX所患的疾病不考虑为职业病。另查明,广州市XX粘胶制造有限公司与玉林XXX公司都为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刘XX2012年10月份在玉林XXX公司上班天数为19天,实领工资为3755.9元。刘XX在玉林XXX公司工作的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06.59元。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与玉林XXX公司书面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解除、终止合同时,公司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刘XX于2012年10月16日提交辞职申请,公司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只在刘XX的辞职申请表中签署了按公司规定办理的意见后,公司没有就是否准许刘XX辞职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刘XX。此外,玉林XXX公司是一家以生产化工品为主的化工企业,刘XX在公司是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在离岗前需要进行健康检查,刘XX提出辞职申请时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提交辞职申请后公司未作出决定前到医院做检查,发现患有肺结核病、尿蛋白阳性等疑似职业病症,要求撤回辞职申请,在2013年3月22日刘XX所患的疾病才被确定为不是职业病前,玉林XXX公司于2012年11月11日拒绝刘XX回厂上班,没有就是否准许刘XX辞职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其及其所患的疾病未被确定为不是职业病前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故刘XX要求玉林XXX公司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刘XX主张玉林XXX公司与广州市XX粘胶制造有限公司同属于XX化工的属下企业,要求其在玉林XXX公司的工作年限从2003年3月计起不当,因玉林XXX公司与广州市XX粘胶制造有限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刘XX自2009年5月份在玉林XXX公司工作,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三年零五个月,而刘XX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月工资为3706.59元,故玉林XXX公司应赔偿刘XX经济补偿金为3706.59×3×2=22239.54元。刘XX在玉林XXX公司工作,公司尚未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根据刘XX工作天数19天计,其实得工资为3755.9元,故玉林XXX公司应支付3755.9元工资给刘XX。刘XX要求玉林XXX公司给付健康体检费2000元,该公司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玉林XXX公司应支付刘XX2012年10月份工资3755.9元;二、玉林XXX公司应支付刘XX经济赔偿金22239.54元;三、玉林XXX公司支付刘XX健康诊疗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玉林XXX公司负担。上诉人玉林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XX系自愿辞职,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从刘XX提交过的辞职申请表中,其是因为家中有事辞职,公司据此按流程准予其辞职,并安排完工作交接,辞职程序已经完成。刘XX没有表示撤回申请的意思。因此,双方解除合同是经协商一致的。二、XXX公司没有出具合同解除证明的责任,也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必要条件。三、刘XX患病没有告知上诉人,刘XX2012年10月23日离开公司后,上诉人不知道其去向及病情,刘XX疑似职业病是其主管臆断,其疾病与公司的工作环境关系不大。肺结核应是引起自身状况的一种原发性疾病,因此认定其为疑似职业病是不正确的。其后来也没有获得相关部门认定。四、没有证据证明刘XX撤回辞职申请或继续参加工作的意思,刘XX如果已经撤回,其在半个月内没有参加工作,也是严重违反工作规定的。因此,公司与刘XX解除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其在2012年10月23日检查出有病后并没有离开公司,查出病后告知了公司并要求撤回辞职申请公司老总叫其先去看病。为了确诊病情,刘XX10月27日去北京进行复查,11月8日回厂要求公司进行职业病检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且于11月11日不准其进厂。对于从事化工工作,接触有毒物品的工作人员,应该每年至少一次体检,但是公司从来没有组织过体检,导致其现在肺结核非常严重,现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玉林XXX公司和被上诉人刘XX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XX向玉林XXX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后,在公司办理其辞职流程过程中被查出患有疑似职业病,遂告知公司并要求撤回辞职申请,在此期间玉林XXX公司公司一直未就准予刘XX辞职出具证明或告知刘XX同意其辞职申请。而且在玉林XXX公司2012年10月份的考勤给中反映,刘XX在提交辞职申请后,虽然未在公司上班,但属于休息或者请假。因此,本案不符合刘XX单方辞职或者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玉林XXX公司解除与刘XX的劳动合同,不同意刘XX回厂上班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向刘XX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玉林XXX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刘XX自愿辞职,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玉林X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玉林XXX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斌审 判 员 李 斌代理审判员 蒋 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