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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绍军。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5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饮酒后驾驶粤B×××××警号警用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何某蓉在深圳市罗湖区沿沿河高架桥由西往东行驶至文锦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身右侧与路边水泥护栏发生刮碰后倒地,造成何某、何某蓉受轻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何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执勤民警在处理该路段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何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强制抽血作进一步调查取证。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56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及门诊病历,涉案机动车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通知家属记录表;2.证人证言:何某蓉、青某雄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何某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师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判处4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向法庭提交求情书、函、病历等材料,证实其妻子因事故致骨折,需卧床治疗休养,生活不能自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