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淇滨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东来、王玉兰、董小民、董某甲、董某乙与南朝闯、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运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来,王玉兰,董小民,董某甲,董某乙,南朝闯,李六成,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运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淇滨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李东来,男。原告王玉兰,女。原告董小民,男。原告董某甲,男。原告董某乙,女。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南朝闯,男。被告李六成,男。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运分公司。代表人周忠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利娟,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委托代理人杨磊。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东来、王玉兰、董小民、董某甲、董某乙与被告南朝闯、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鸿运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李东来、王玉兰、董小民、董某甲、董某乙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