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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铁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闫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郑铁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闫涛,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7月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1月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闫涛窜至郑州火车站第五站台,趁北京西至桂林的K21次列车旅客上下车人多拥挤之际,在列车5号车厢车门口,从旅客张某某右后裤兜内盗窃人民币55.5元,被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实其被盗人民币55.5元及闫涛扒窃得手欲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提取涉案物品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等证实被盗现金及发还被害人的经过;被告人供述证实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的事实。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其自然状况。另查明,被告人闫涛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7月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1月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2)郑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铁路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闫涛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闫涛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闫涛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闫涛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量刑辩论意见,本院均已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