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1968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浩,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李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威、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王某乙、王某甲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自1999年10月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0年6月25日生一子王某丙,2004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差,因家庭琐事产生不和,王某甲于2010年2月18日向王某乙提出要求离婚并在自行签订离婚协议后离家出走,与王某乙分居生活至今。王某乙、王某甲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007年2月26日以王某甲名义购买的坐落于睢宁县李集镇复兴路路东的二上二下二层楼房一栋。王某乙认为王某甲在外打工生活,思想感情出现了变化,近三年王某甲一分钱生活费也不给,每次回家就对其和孩子进行打骂,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王某甲给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王某甲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致使夫妻矛盾逐渐加深。王某甲于2010年2月18日向王某乙提出离婚后离家出走,与王某乙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之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目前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王某乙、王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乙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鉴于王某丙已年满十周岁,考虑到王某丙个人的意愿,以由王某乙抚养为宜,王某甲应当承担孩子抚养费。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遂判决:准予王某乙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一子王某丙由王某乙抚养;王某甲自2013年起于每年12月1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5000元,至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财产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睢宁县李集镇复兴路路东的二上二下二层楼房一栋,其中的南侧一上一下两间房屋归王某乙所有;北侧一上一下两间房屋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买了睢宁县李集镇复兴路路东的楼房是错误的,该房屋是上诉人的父亲王法云购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父亲的购房合同从家中拿走,又与房屋出售方重新签订了售房合同,重新出具了购房收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售房合同是被上诉人伪造的;2、上诉人虽然不长期居住在家中,但并不是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的房屋购买人是王某甲还是王法云。二审时,上诉人王某甲提供了:1、一份售房合同书,证明买方是王某甲的父亲;2、银行取款业务回单4张,1张转账单、3张取款单,证明是王某甲父亲出资购买的争议房屋;3、三张电费发票和两张水费收据,证明拿着合同书才能办理缴费手续,继而证明房屋系王法云购买。经质证,王某乙认为:1、合同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对4张回执无异议,但是这些购房款是由王某甲寄给其父亲王法云的;3、水电费可以不按照合同姓名缴纳,当时是按照缴费人的身份证写的名字,我当时在外地打工。王某甲称售房合同书复印自睢宁县国土局,但该局不愿意给复印件盖章,申请法院调查。经本院向睢宁县国土局调查,该局称没有名为王法云的售房合同书,售房合同书复印件也不是出自该局。售房合同上出售方系当时的经办人严平签名,本院对严平进行了调查,严平证实:买方为“王某甲”的合同是其当时签订的,其没有与买方是“王法云”的签过合同,严平同时出具了其保存的买方为“王某甲”的合同原件。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王某甲提供的售房合同书无原件相印证且售房人亦证实购房人为王某甲,故对王某甲提供的售房合同不予采信。王某甲提供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水、电费发票与房屋的购买人是谁这一事实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亦不予采信。双方争议房屋的购买人为王某甲,该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故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主张该房屋是其父亲王法云购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审 判 员 陆 红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立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