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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02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广生与芦金萍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生,芦金萍,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02254号原告刘广生,男,1957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素文,女,1959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林,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被告芦金萍,女,1951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宇,男,1975年9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号。法定代表人林海燕,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叙,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冬朝,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刘广生与被告芦金萍(以下均简称姓名)、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以下简称朝阳土储中心)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广生委托代理人张素文、张国林,芦金萍委托代理人刘宇,朝阳土储中心委托代理人杨叙、万冬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生诉称: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23号房屋)系公有房屋,产权单位为北京齿轮总厂,原承租人为刘久胜,2001年3月4日刘久胜去世,之后刘久胜的儿媳芦金萍向北京齿轮总厂房管科申请更改户主(芦金萍的丈夫刘阜生早于刘久胜去世),芦金萍与房管科某工作人员串通,双方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了《购买公有住房平房(简易楼房、筒子楼)协议书》(以下简称《购房协议书》),朝阳土储中心依据该协议与芦金萍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刘久胜有子女多人,实际居住在23号房屋的有8人(包括孙子女),在册人口亦为8人,其中包括作为儿子的刘广生。《拆迁补偿协议》也明确写明了在册人口8人,实际居住人口8人,朝阳土储中心和芦金萍均签字或盖章确认。2010年12月19日,芦金萍在朝阳土储中心的《北京市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以下简称《拆迁调查表》)中也签字确认了上述情况的真实性。23号房屋系公有房屋,刘广生长期与父亲刘久胜共同居住此房,刘广生亦无其他住房,刘久胜去世后,芦金萍、北京齿轮总厂在没有征求刘广生意见的前提下,私自签订《购房协议书》,该行为侵犯了刘广生的合法权利,是无效的。北京齿轮总厂了解到该厂的工作人员违法为芦金萍办理《购房协议书》的情况后,于2005年3月2日向芦金萍、拆迁公司发出纠错的解除《通知》,明确将双方于2004年12月1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作废,并通知拆迁公司停止办理,故芦金萍与朝阳土储中心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也应当确认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芦金萍与朝阳土储中心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芦金萍辩称:刘广生自1995年就不在此居住了,也没有承租手续,我是合法的承租人,交了房费水电费,与齿轮厂签订了过户协议,也交了过户的钱,与齿轮厂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签订的拆迁协议真实有效。朝阳土储中心辩称:我中心是该地区拆迁主体,芦金萍为该自管公房的购买人,已经取得合法被拆迁人资格,我中心将其认定为被拆迁人并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同意刘广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阜生、刘龙生、刘广生系刘久胜之子,刘和平系刘久胜之女。芦金萍系刘阜生之妻,刘宇、刘环系二人子女。刘睿超系刘宇之子,何孟晨系刘环之子。刘蓉蓉系刘龙生之女。刘欣系刘广生之女。23号房屋系承租公房,所有权人为北京齿轮总厂,原住房证记载承租人为刘久胜,住房情况为平房,1.5间,24.551平方米。刘阜生于2001年2月14日去世。刘久胜于2001年3月4日去世。刘龙生于2001年底去世。2002年1月15日,23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芦金萍,芦金萍取得职工住房证。2004年12月7日,芦金萍作为乙方(购房人)与北京齿轮总厂作为甲方(售房单位)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平房(简易楼房、筒子楼)协议书》(以下简称《购房协议》),约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7号、京国土房管方字(2001)1281和1286号文件规定,甲方经朝阳区房改办批准出售23号房屋(简易楼房、筒子楼),乙方自愿购买上述住房。上述住房建筑面积32.67平方米。甲方根据京国土房管方字(2001)1286号文件规定的成本价及有关政策计算所售平房(简易楼房、筒子楼)的房价款为5910元。乙方同意上述购房款直接从其所购上述住房的拆迁补偿款中划转给甲方。甲方负责到朝阳区国土房管局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乙方负责提供应由购房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甲方从上述住房拆迁公告发布之次月起,停止收取乙方房租。乙方购房行为从拆迁补偿款划转至售房单位之日起生效。朝阳土储中心系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主体,23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12月19日,芦金萍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朝阳土储中心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一、拆迁依据:甲方因朝阳区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涉案房屋。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5间,建筑面积32.67平方米;非正式房屋(附属物)自建房壹间。乙方现有在册人口8人,实际居住人口8人,分别是户主:刘广生,之姐姐:刘和平,之女:刘欣,之嫂:芦金萍,之侄女:刘环,之侄子:刘宇,之其他亲属:何孟晨,之其他亲属:刘睿超。三、拆迁补偿款:经北京银通安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低价为45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1000元/建筑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307。乙方房屋的区位价补偿款共计224818.61元,重置价补偿共计18447.61元,附属物111387.1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合计354653.32元。四、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98088.4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653.4元;2、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3、特困户拆迁安置补助费无;4、其他补助费1435元(空调400元,电话235元,有线350元,危电150元、热水器300元);5、临时过渡补助费:5000元;6、工程配合奖:20000元;7、自建房补助费66000元。五、付款方式、期限: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伍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452741.72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乙方开具领款凭证的,应按延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六、乙方搬迁期限:乙方应在2010年12月24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搬迁的,应按延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权利义务,芦金萍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从23号房屋内搬出。庭审中,刘广生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拆迁补偿协议;2、2005年3月2日北京齿轮总厂行政房管科的通知,内容如下:朝阳区xx号芦金萍你与我单位签订的《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房、筒子楼)协议书》自2005年1月6日作废。请于壹周内到我厂重新签订此协议。过期不予办理,出现任何问题后果自负。注:此通知一式叁份,腾龙拆迁公司、芦金萍各一份,本单位留档一份。3、2005年3月17日北京齿轮总厂向朝阳区拆迁办、腾龙拆迁公司发出的弃产通知,内容如下:我厂经研究决定,将朝阳区广和南里7条23号原始承租人刘久胜(已去逝)承租住房的产权,予以放弃。特此通知。附:原始承租人刘久胜《职工住房证》复印件壹份,原始承租人其家人交来的户口复印件共壹拾壹页,刘蓉蓉委托书复印件。4、2005年10月14日北京齿轮总厂向朝阳区拆迁办、腾龙拆迁公司发出的弃产通知,内容如下:我厂经研究决定,将朝阳区广和南里7条23号原始承租人刘久胜(已去逝)承租住房的产权(所有权人:刘久胜),予以放弃。特此通知。附:原始承租人刘久胜《职工住房证》复印件壹份,原始承租人其家人交来的户口复印件共壹拾壹页,刘蓉蓉委托书复印件。5、2005年3月2日收件人为王埩实的收条,内容如下:2005年3月2日北京齿轮厂房管科送来朝阳区xx号芦金萍停办房屋购房合同通知。该收条左下角手写“原件留存我处2011.4.11”字样上加盖北京齿轮总厂房管科公章。6、2005年3月22日北京腾龙拆迁公司陈家新出具的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北齿转来广和南里七条二十三号原始承租人刘久胜房屋资料一份,特留此据。该收条左侧手写“(弃产通知)”字样,左下角手写“原件留存我处2011.4.11”字样上加盖北京齿轮总厂房管科公章。7、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我集团公司职工刘广生未曾享受过集团公司福利分房。8、2011年10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双井街道广和里社区居委会出具如下内容的证明:兹有贵单位职工刘广生,现居住在朝阳区xx号,家中无暖气设备。9、承租人为刘久胜的职工住房证。10、芦金萍给北京齿轮总厂房管科领导的信,内容如下:刘久胜住和平三村广和南里七条二十三号住房面积24.51平米儿子刘阜生(爱人)在95年带领我们全家从新疆回到北京投靠在父亲刘久胜(公公)家,父亲于去年3月份去世,丈夫在3月份去世,现在我想申请更改户主问题,请领导给予照顾和支持。儿子刘雨在北京热力公司工作,女儿刘环在北京劲松商场工作。如与事实有差,请向居委会调查。11、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用以证明刘广生是被拆迁人。芦金萍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4不认可,没有收到;对证据5、6不认可;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只要拿着户口本就能开;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0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11不认可证明目的。朝阳土储中心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加盖的北京齿轮总厂房管科的盖章,不能代表齿轮总厂,另外没有法定或约定情形齿轮总厂无权单方废止协议;对证据3、4没有收到过,真实性合法均不认可;对证据5没有收到过,经核实王埩实不是拆迁公司的员工;对证据6,经核实陈家新是拆迁公司员工,但已经辞职多年,拆迁档案中也没有这个收条,左下角弃产通知四个字笔迹也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明出具时房屋早已被拆除。朝阳土储中心另提交《说明》,用以证明刘广生提交的《证明》仅为配合其领取煤火费之用,并不证明刘广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该《说明》内容如下:“2011年10月13日,广和里社区居委会给朝阳区xx号居民刘广生所开证明,当时刘广生提供户口本,属于我社区户籍居民,此证明只作为向单位领取供暖补贴使用。特此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双井街道广和里社区居委会”。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齿轮总厂已经变更承租人,旧的住房证已经失效作废;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恰恰说明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经过齿轮总厂的同意。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但称调查表是根据该户实际在册人口情况写好的,实际被拆迁人应以下面被拆迁人处签字为准,庭审中,芦金萍提交住房证及水电、房租费单据及承租人变更的手续费收据,用以证明2011年4月芦金萍就在向北京齿轮厂交费了,芦金萍称当时刘久胜已经去世,2011年8月份就是芦金萍的名字了,房费一直交到2004年签订购房协议。刘广生对住房证真实性不认可,对交费单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交费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承租人,更不能因此排除他人的实际利益。庭审中,朝阳土储中心证据情况如下:1、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其为拆迁人,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刘广生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2、拆迁补偿存折领取单,用以证明芦金萍已经领取了拆迁款存折。刘广生对此表示不清楚。3、交房单,证明涉案房屋的交房(拆除)日期。刘广生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芦金萍对朝阳土储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另查,朝阳土储中心2004年11月23日《朝阳区和平一、二、三村土地一级开发工程拆迁方案》(以下简称《拆迁方案》)中有如下内容:储备中心根据拆迁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拆迁补偿、补助的标准,具体标准如下:(一)被拆迁人的认定标准:1、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拆迁人,对于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或失踪的,履行法律有关手续后,依据实际情况确定被拆迁人。2、承租公有住房且原房屋所有权人放弃产权的,承租人为被拆迁人。3、承租公有住房且已与原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售房协议的,购房人为被拆迁人。……(二)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认定:1、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的认定。2、已售公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按售房协议标明的建筑面积认定。3、房屋所有权人放弃产权的,建筑面积按租赁契约标明的使用面积乘以1.333认定。……(三)自建房的认定:自建房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助:1、单独立户的自建房屋按京政函(2001)109号文件规定的自建房补助标准进行补助。2、未单独立户的自建房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原则上不超过6.6万。(1)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未享受自建房补助的;(2)被拆迁人子女户口在拆迁范围内,超过18周岁并在自建房内长期居住,经外调在他处没在正式住房;(3)自建房屋建筑面积4平方米以上,并符合居住条件。(四)拆迁补助标准:1、住宅基准地价为4500元/平方米,基准房价为1000元/平方米……(五)拆迁补助标准:提前搬家奖励费每户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每户200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每户5000元;搬迁补助费住宅每平方米2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25元;电话移机费每部电话235元;有线电视费每端350元;空调移机费(窗机除外)每台4**元;燃气热水器改移费每台3**元;危电改造费每户15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根据拆迁主管部门审批为准。审理中,本院依法到北京齿轮总厂破产留守组进行调查,该处工作人员向本院出具如下《关于芦金萍(刘久胜)住房材料的查询情况》(以下简称《查询情况》)的书面材料,内容如下:“根据你处提供有关芦金萍(刘久胜)住房材料的复印件,我们经过查阅有关原企业房屋管理底档材料,未发现有关芦金萍(刘久胜)住房原始材料。我单位于2011年10月由市二中院宣布企业破产,原企业人员已分流安置到社会。几年来原有企业人员发生很多变化,当时处理此事的人员已离开企业多年,经多方查询,未找到当事人。北京齿轮总厂破产留守组2013年10月25日”上述事实,有户口本、住房证、《购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交费单据、《拆迁方案》、《查询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之责,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刘广生主张芦金萍与朝阳土储中心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则应当举证证明该合同符合法定无效的情形,刘广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补偿协议》符合上述法定合同无效情形。另外,依据《拆迁方案》,承租公有住房且已与原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售房协议的,购房人为被拆迁人。故朝阳土储中心将芦金萍作为被拆迁人与其签订合同并无不妥,刘广生要求确认芦金萍与朝阳土储中心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广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刘广生负担(其中35元已交纳,剩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莉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