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姜某甲,女,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喻蜀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乙,男,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姜连凯,长春市二道区东站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喻蜀吉,被告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姜连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张某的婚生女,被告与张某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9月16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张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被告与张某离婚之日起,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从未增加。2011年9月1日起原告升入小学,学习及生活费用急剧增加,被告与张某约定的500元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需要。原告进入长春市103学校学习小学课程的学费为4200元/年,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支付一半的学费。为保证原告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1日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的抚养费1000元/月,共计23000元,被告每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学费21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1年至2013年学费共计4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乙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抚养费于法无据、支付自2011年9���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的抚养费23000元有悖于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学费2100元/年至大学毕业及2011年至2013年度学费计42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姜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出生证明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姜某甲是被告姜某乙及张某的未成年婚生女,被告与张某离婚时协议约定抚养费为500元/月。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张某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证据三、统计数据一组,2008-2013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包括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证明自双方离婚之日起至今吉林省经济发生巨大变化,被告与张某原定的500元抚养费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支出。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证明原告住院两天,需二级护理。证据四、吉林银行现金存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每年的学费为4200元。证据五、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姜某甲需要大量费用,每月500元抚养费无法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所需。被告姜某乙对原告姜某甲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姜某乙对原告姜某甲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07年被告与张某并没有离婚,当年的书局与本案无关,对2008年-2012年的数字事实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这期间被告与张某离婚已经明确约定抚养费。被告姜某乙对原告姜某甲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有异议,4200元的票据不是国家统一使用的税务发票,并且没有收款复核人的名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为抚养费的数额,4200元是择校费,择校费不是法定的,被告没有给付的义务,该费用��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乙对原告姜某甲提供的证据五中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与张某离婚时有协议,如果孩子有病就带到被告姜某乙的医院进行治疗。对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姜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姜某甲的申请调取了被告姜某乙的工资收入,根据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会计核算办公室出具的工资条,证明被告姜某乙的月工资实发合计为3691.82元。原告对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会计核算办公室出具的工资条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证明被告姜某乙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档案工资收入为3691.82元,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其他收入。被告对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会计核算办公室出具的工资条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每月收入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甲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及被告姜���乙的婚生女,于2005年9月14日出生。2008年9月1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姜某乙经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姜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人民币,直至18周岁为止”。另查明,被告姜某乙每月的工资收入为3691.82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离婚协议书、居住证明、工资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其抚养义务主要体现在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为子女的生活、医疗和教育等创造条件,使子女健康成长。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子女的自然成长等因素,学习、生活所需费用有所增加往往在所难免。所以,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姜某甲于2011年9月1日升入小学学习,其父母在2008年9月16日离婚时约定的被告姜某乙每月给付500元的抚养费已经无法满足原告生活、学习的需要,根据被告姜某乙目前的经济收入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增加至2000元,理由并不充分,不能如数支持;故被告姜某乙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以其月工资收入的30%为宜,即3691.82元/月×30%=1107.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的抚养费1000元/月,因在此期间被告姜某乙已经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500元/月的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至2013年度学费4200元及每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学费21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的诉求,因原告的此项支出为小学期间的择校费而非义务教育阶段必要的教育费且原告十八周岁��是否独立生活现在无法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乙于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姜某甲抚养费1107.55元至十八周岁时止。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