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惠娟与被告张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娟,张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张惠娟,女。委托代理人郝晋敏,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红云,女。原告张惠娟与被告张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娟诉称:被告欠原告342000元。双方在2010年4月1日定有协议进行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返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达58368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42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张红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张红云于200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0日,张某某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名为陕县翱天石料厂。2010年1月8日,张某某去世。后该厂由张红云经营。2011年7月3日,该厂的投资人名称变更为张红云。2010年4月1日,张惠娟(甲方)与张红云(乙方)签订协议1份,协议内容为:“原翱天石料厂欠甲方现金300000元,由乙方负责偿还。还款方式:1、若乙方转让翱天石料厂设备等,一次性偿还甲方欠款。2、若乙方继续经营一年内还清借款,甲方也可以拉乙方石料抵偿。3、乙方经营期间或买卖转让与甲方无关。4、乙方若与他人合伙经营,甲方拉料与第三方无任何关系。另外,高庙乡信用社200000元贷款已经还清,任何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同日,张惠娟(乙方)与张红云(甲方)又签订另1份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欠乙方车款42000元,乙方将东风悦达起亚狮跑2.0型越野车及车手续一并交甲方,甲方三个月内归还乙方欠款42000元。若归还不了,甲方将车及所有手续交乙方,车权关系与甲方无关,车贷与乙方无关。”上述2份协议,均有中间人李某某、赵某的签名。赵某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张惠娟在签订协议时,已经将东风悦达起亚狮跑2.0型越野车钥匙及车手续一并交给张红云。2011年6月28日,张惠娟(甲方)与案外人谢某某(乙方)去哦按摩懂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张红云拖欠甲方342000元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其对张红云所享有的342000元到期债权依法转让给乙方。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将债权凭证(张红云所出具的欠条及协议书)交付乙方。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将本债权凭证依法通知张红云。四、乙方可凭债权凭证依法通知张红云。五、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协议签订后,张惠娟、谢某某没有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张红云。2013年4月11日,张惠娟与谢某某签订1份书面材料。载明:“关于张惠娟与谢某某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同意予以撤销,该债权仍属张惠娟。”2011年张惠娟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张红云偿还342000元。2012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1)湖民一初字第1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惠娟的起诉。2013年4月12日,张惠娟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张红云偿还342000元及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门峡市湖滨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友谊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辖区居民张红云,女,从2010年10月至今未在社区居住。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惠娟与被告张红云签订的两份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根据300000元的协议的约定,被告张红云继续经营陕县翱天石料厂的,应于一年内还清原告张惠娟的300000元欠款。根据42000元协议的约定,原告张惠娟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及相关手续,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张红云依约定应当于3个月内还清42000元欠款。上述两份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红云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惠娟要求被告张红云支付34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原告张惠娟要求被告张红云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利息的计算应当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张惠娟与谢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因双方没有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张红云,故该行为对张红云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张惠娟与谢燕萍约定解除债权转让协议,所以该债权仍属张惠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张红云偿还原告张惠娟欠款本金342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42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被告张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应当提交上诉费预收票据)审 判 长 胡原锋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