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澧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初字第728号原告龚某某,男,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洲沙湖村。委托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住湖南省澧县九垸乡。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业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林、人民陪审员张宗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27000元,并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了借条1张。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履行偿还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原告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2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被告张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龚某某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该组证据中的“老工”是否为原告龚某某,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龚某某以持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借条载明“今借到老工现金27000元,借款人张某某,2013年5月18日”。原告龚某某称多次向被告张某某进行催讨,被告张某某拒绝还款。2013年7月1日,原告龚某某诉至本院,诉争发生。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以持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是否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债权人为“老工”,债权人“老工”是否为本案的原告龚某某,原告应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业锋审 判 员 程 林人民陪审员 张宗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波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