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一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三门峡经济开发区山后村民委员会与郭福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经济开发区山后村民委员会,郭福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1824号原告三门峡经济开发区山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牛麦强。委托代理人牛国芳。委托代理人郝晋敏。被告郭福乐,男。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董科。原告三门峡经济开发区山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后村委)与被告郭福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山后村委诉郭忠峡、董双丁、董双成、郭建彬、郭保印不当得利纠纷五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后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芳、郝晋敏,被告郭福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董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和河南三门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共计1518.0921万元。被告的土地不在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却以欺诈、串通等不法手段在2011年10月10日领取了土地补偿款34776元,事后退10000元,余额24776元。被告此行为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3047.4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24776元及利息3047.45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起诉,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山后村委四组集体所有的款项,该款项是山后村委四组发放给被告的,不是原告发放的,该款项也不是原告管理的,原告对该笔土地补偿款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另外,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结合以上事实和法律,原告在没有经过四组村民和组代表会议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起诉被告,明显程序违法;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以欺诈、串通不法手段领取土地补偿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起诉被告,并诉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集体损失是不负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欺诈、串通”,是在滥用诉权,捏造事实损害被告名誉和合法权益;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经过山后村委四组组代表会议决定,村委会同意,村监委会同意,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同意及开发区支付中心审核的,严格按照山后村委四组代表会议决议和相关规定发放的。因此被告认为自己领取土地补偿款实体合法,程序正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开发区管委会与山后村委签订征收土地协议1份,约定,开发区管委会征收山后村集体土地作为高科技工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该宗地位于314省道以北、山前村地界以东、山后村集体土地地界以西,经河南省土地勘测院三门峡分院实地测量占用山后村集体土地361.4505亩;开发区管委会按4.2万元/亩进行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山后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1518.0921万元;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经开发区成立的清点小组共同清点后,由清算审核组严格按照市政府三政(2010)47号文件规定据实补偿给被征地户;协议签订后,开发区管委会在15日内将1518.0921万元补偿款一次性足额支付给山后村委,山后村委要严格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豫政办(2006)50号)在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和开发区建设土地局的监督检查下执行,同时山后村委必须保证施工顺利进地施工,同时做好村民的思想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施工。协议签订后,山后村委在收到开发区管委会补偿款后,按照1998年地亩册上记载的数字按户补偿给各户。补偿完毕后,由于开发区管委会所征地内有部分道路、地埝、渠道等也在征地范围,但不在地亩册上记载,土地补偿款有剩余。山后村委决定将该部分遗留款由各村民小组分配给各户,在村民监督委员会主任牛好学监督下,小组讨论后,经山后村委主任郭九昌同意,报请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同意后,山后村委将该部分土地补偿遗留款分配给相关各户。2011年10月6日,山后村委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后村四组)时任组长郭保印召集郭占平、郭忠峡、郭福乐等人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将山后村四组遗留土地补偿款611284.80元分配给本组18户村民,并制作山后村四组土地补偿款遗留问题分配情况一览表,其中郭福乐分配34776元。该一栏表经时任山后村委主任郭九昌、监委会主任牛好学,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签字同意。2011年10月10日,郭福乐从山后村四组领取土地补偿遗留款34776元。之后,由于山后村四组有部分村民对遗留款分配不满上访,郭福乐退回土地补偿遗留款10000元。山后村委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郭福乐退回剩余土地补偿款24776元及利息3047.4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之规定,山后村委可依法决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并享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开发区管委会与山后村委签订协议后,将所占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山后村委后,山后村委对所占的土地农户进行了补偿,剩余遗留部分应属于村集体经济利益,山后村委对该遗留部分以土地补偿款的形式经村民小组讨论,决定再分配给郭福乐,经过了村民小组讨论,山后村委、村民监督委员会及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也同时予以确认,至今已逾二年。期间山后村委及山后村四组并没有依法决定撤销该分配方案,在山后村四组关于该组遗留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未被依法撤销前,原告主张被告取得土地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要求返还,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门峡经济开发区山后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虹代理审判员 韩金涛人民陪审员 刘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奇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