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溪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武金龙与叶鑫、杨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金龙,叶鑫,杨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溪商初字第92号原告:武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被告:叶鑫,被告:杨芝,原告武金龙为与被告叶鑫、杨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水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文岳、郑久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金龙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鑫、杨芝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金龙起诉称:被告叶鑫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先后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杨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20000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其余二笔借款约定按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均口头约定于同年年底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叶鑫归还原告借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由被告杨芝负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鑫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3份,证明被告杨芝为被告叶鑫提供还款担保,先后于2012年8月5日、8月8日、8月9日分三笔共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约定利息等事实。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认定,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鑫以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先后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47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杨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20000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其余二笔借款约定按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武金龙与被告叶鑫、杨芝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属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经催收,被告叶鑫拖欠原告借款77000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杨芝也未尽担保还款责任,其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叶鑫归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杨芝负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有关借款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鑫归还原告武金龙借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杨芝负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叶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水耀人民陪审员 张文岳人民陪审员 郑久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淑华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