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8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北京宝曼科技有限公司与高亚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宝曼科技有限公司,高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8082号原告:北京宝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3号楼304室,注册号110105005537696。法定代表人:毛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红琰,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亚男,男,1989年4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宝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曼公司)与被告高亚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曼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缪红琰与被告高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曼公司诉称:高亚男入职后,我公司一直与其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因高亚男对合同条款不满意,所以一直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方主观上并没有不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我公司按月足额支付了高亚男的工资,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故不应当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高亚男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91.95元;2、确认我公司与高亚男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高亚男承担。高亚男辩称:我于2012年9月20日入职宝曼公司。月工资标准3500元,2013年8月6日离职。宝曼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故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宝曼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亚男于2012年9月20日入职宝曼公司,并于2013年8月6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单显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高亚男的实发月工资数额为:4444.45元、7064.8元、7029.95元、6134.9元、3529.8元、7760.77元、6397.53元、3574.74元、7420.7元、9550.26元。另,宝曼公司于2012年11月、12月分别支付高亚男报销费用3831.8元、3822.3元;于2013年1月、3月、4月、6月、7月分别支付高亚男报销费用2427.5元、4033.6元、2758.6元、3815元、5910.8元。另查,宝曼公司主张其并非不愿与高亚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其电子邮件予以证明。电子邮件名称为关于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发件人:北京宝曼科技有限公司,收件人:高亚男,时间:2013年8月2日14::30(星期五),内容为:各位同事,大家好!即日起公司办理签订劳动合同事务,考虑到销售工作的特殊性,现通知各位同事,如回京来公司时主动找我办理签订劳动劳动合同一事,如有工作安排,不用着急,先安排工作,随回京随签合同。张京。高亚男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高亚男以要求确认与宝曼公司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宝曼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7127.6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如下:1、确认高亚男与宝曼公司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宝曼公司支付高亚男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91.95元;3、驳回高亚男的其他申请请求。宝曼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单、电子邮件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921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宝曼公司与高亚男均认可双方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宝曼公司主张其公司并非不愿与高亚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宝曼公司并未与高亚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是否愿意并不是确定用人单位是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前提。而宝曼公司所提交的电子邮件中,并无高亚男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体现,故在无证据证明系高亚男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宝曼公司应支付高亚男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而上述期间宝曼公司支付给高亚男的报销费用不应作为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宝曼公司应支付高亚男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91.9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宝曼科技有限公司与高亚男自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宝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亚男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三千零九十一元九角五分。如果北京宝曼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宝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