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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桂涛与孔凡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海。委托代理人王大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桂涛。委托代理人王明锦,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成明。上诉人孔凡海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2)曲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12日,第三人胡成明与被告孔凡海签订了承包协议,由胡成明承接被告孔凡海承包的济宁市联合大学家属区19#楼、20#楼的基础到楼顶斜层面及平面保温层以上钢筋配制绑扎、予制构件等主体所用钢筋人工工作和打垫块的工程。协议签订后胡成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0年10月16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后付完成工程量的80%,二、四、六层住宅层完工后付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90%,工程所有工种全部完验收合格并交开发商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原告及第三人确认总工程人工费为193548.35元,原告自认在工程施工过程自被告处支款156000元,第三人胡成明自认自被告处支款5000元,共自孔凡海处支款161000元,尚欠工程人工费32548.35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凡海已结算付款完毕。原告以被告拒不付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孔凡海给付所拖欠工程人工费32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0月12日,第三人胡成明与被告孔凡海签订了承包协议,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第三人承接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及第三人自认已自被告处支取了部分款项、第三人主张被告未与其结算,虽经法院提示,被告仍拒绝提供原告及第三人的支款凭据,亦拒绝提供其主张的已与第三人结算并结清欠款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人工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不主张重新鉴定,第三人对人工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人工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第三人认可被告尚欠工程人工费32548.35元,结合人工费鉴定报告和原告、第三人自认自被告处支款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人工费32548.35元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人工费32000元,其余欠款及利息表示放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由被告孔凡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桂涛工程人工费32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孔凡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孔凡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孔凡海与被上诉人胡成明签订合同明确约定每平方米14.5元,但原审法院却对人工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胡成明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但认定事实却与该规定相矛盾。三、实际施工中,胡桂涛与胡成明两人都从上诉人处支取工程款,胡桂涛支取156000元,胡成明支取38000元(提供收条四份予以证明),两人共支取工程款194000元,超出其应得收入,因此上诉人不应再向胡桂涛偿付相关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胡桂涛答辩称: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交支付款项的证据,但上诉人不提交。二审上诉人提交的不是新证据,并且上诉人提交的金额分别为15000元、13000元和5000元这三张条包含在156000元里面,被上诉人认可的156000元包括胡成明支取的工程款,如果上诉人主张已支付所有工程款应当拿出全部的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成明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15000元、13000元和5000元这三张条都不是我写的,2000元的是我打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时上诉人孔凡海提交收条四份,欲证明胡成明从上诉人处支取了35000元,加上一审认可的3000元,共计380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成明与上诉人孔凡海签订承包协议承接了涉案工程,后被上诉人胡成明将涉案工程转由被上诉人胡桂涛实际施工,被上诉人胡桂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因胡成明与孔凡海签完协议后就将该工程转给胡桂涛实际施工,且施工中胡桂涛直接从孔凡海处支取工程款,应认定胡桂涛与孔凡海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经查明,涉案工程人工费经鉴定为193548.35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胡桂涛、胡成明共自孔凡海处支取工程款161000元,尚欠工程人工费32548.35元。上诉人孔凡海对涉案工程人工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没有主张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已与胡成明结算并结清欠款的证据,本院对人工费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二审时上诉人孔凡海提交了四份收条,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孔凡海不能证明该35000元在胡桂涛、胡成明认可的已支取款项161000元之外,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孔凡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孔凡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