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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居海斌与李仁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海斌,李仁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912号原告居海斌。委托代理人姚芳芳,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建勇。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原告居海斌与被告李仁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海斌的委托代理人姚芳芳、被告李仁宏、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海斌诉称,2013年1月11日19时25分许,被告李仁宏驾驶牌号为豫S8XX**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澄浏中路墅沟路南约50米处,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仁宏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受伤残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810.1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13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停车装运费241元,前款由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仁宏赔偿60%,并赔偿律师费4000元。被告李仁宏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其车辆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20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衣物损失费、停车装运费、律师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审理中,原告居海斌增加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9时25分许,被告李仁宏驾驶牌号为豫S8XX**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澄浏中路墅沟路南约50米处,与驾驶牌号为沪CE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居海斌相撞,造成原告居海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仁宏与原告居海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居海斌受伤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治疗,住院16.5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共花费医疗费22810.10元。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居海斌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华医(2013)临鉴字第08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居海斌下肢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本次鉴定,原告居海斌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居海斌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1、原告居海斌为非农户籍,其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用;原告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停车费54元、抄拓印费35元、装运费150元、复印费2元;2、原告同意按责赔偿被告李仁宏车辆停车装运费1697元的50%计848.5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牌号为豫S8XX**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定损单、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装运费、抄拓印费、复印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仁宏与原告居海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牌号为豫S8XX**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财保信阳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李仁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李仁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228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停车费54元、抄拓印费35元、装运费150元、复印费2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均予支持;2、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3600元、2500元、200元、100元、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居海斌110966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在物损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装运费1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居海斌医疗费128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的50%计8370.05元;三、被告李仁宏应赔偿原告居海斌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54元、抄拓印费35元、复印费2元的50%计995.50元及律师费3000元,与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848.50元相抵,被告李仁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居海斌314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4.37元,减半收取1447.18元,由被告李仁宏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