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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4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闫玲娟与朱崇富、宋振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玲娟,朱崇富,宋振敏,宋家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888号原告闫玲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丈夫)。被告朱崇富,居民。被告宋振敏,居民。被告宋家锋,居民。原告闫玲娟与被告朱崇富、宋振敏、宋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玲娟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宋振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崇富、宋家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玲娟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朱崇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宋振敏、宋家锋作为担保,用于铸造厂资金周转,约定于2013年6月9日归还本金,逾期后,三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也没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都以多种理由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振敏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朱崇富、宋家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朱崇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下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持有,约定于2013年6月9日前偿还,如逾期按借款本金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宋振敏、宋家锋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崇富向原告闫玲娟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振敏、宋家锋自愿为原告的借款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关于如逾期按借款本金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约定,因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闫玲娟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崇富、宋家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崇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玲娟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宋振敏、宋家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崇富、宋振敏、宋家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