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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妙春与李孙书、何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春,李孙书,何赛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123号原告陈妙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陆玺,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孙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赛珍,系本案被告。被告何赛珍,女,汉族。原告陈妙春与被告李孙书、何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恩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妙春及其代理人陆玺,被告何赛珍并作为被告李孙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妙春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网银方式转账支付到两被告账号,截止到2013年8月被告共计借款610,875元,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分别于2013年9月底和10月底将借款还清,并按每月3%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610,875元;2、两被告支付以本金610,87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赛珍及被告李孙书辩称,欠钱属实,所欠金额也正确,但是现在没有钱还,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至8月期间,两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分两笔帮两被告还信用卡欠费55,565元、62,306元。5月28日分两笔帮两被告还信用卡71,823.68元、50,000元。6月24日通过网银借给两被告32,000元。6月25日帮两被告还信用卡34,540元。6月26日通过网银转借两被告24,325元,同日帮两被告还信用卡31,532元。6月27日通过网银借给两被告33,423.68元、6月28日通过网银借给两被告41,696元,现金2,483元。8月19日通过网银借给两被告20,000元。8月20日通过网银借给两被告63,730元,同日又借给两被告33,200元。8月26日通过网银借给两被告54,250元。2013年9月1日,两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夫妻从2013年4月至8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向乙方借款,累计人民币610,875元,大写:陆拾壹万零捌佰柒拾伍元未还。约定甲方夫妻于2013年9月底归还乙方20万,10月底归还41.0875万元,每月按照3%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开始计算……”。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两被告实际并未按约定还款,导致涉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网银转账记录、《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均已经到期或者未约定还款期的,原告也多次催讨,两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借款金额,已经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月息3%计算,但该约定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应予无效,本院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孙书和被告何赛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妙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10,875元;二、被告李孙书和被告何赛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妙春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10,87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54.38元,保全费3,574.38元,由被告李孙书和被告何赛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陈妙春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