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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孙小保与侯中文、东莞市凯盛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小保,侯中文,东莞市凯盛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保,男,汉族,1975年10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中文,男,汉族,1971年5月出生。原审被告:东莞市凯盛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红石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向亮。原审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邱启彬。委托代理人:石胜钰,男,汉族,1973年10月出生。原审被告: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新南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阙占福。委托代理人:石胜钰,男,汉族,1973年10月出生。上诉人孙小保因与被上诉人侯中文及原审被告东莞市凯盛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通公司)、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亿鑫公司)、福建省亿鑫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亿鑫东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侯中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中通公司将位于东莞市虎门路东社区红石路工程交给亿鑫东莞分公司施工,亿鑫东莞分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孙小保施工。因孙小保就制作安装不锈钢门和防护栏方面缺乏技术能力,将该工地所有不锈钢门和防护栏的制作安装业务交给侯中文施工,侯中文与孙小保于2011年7月12月订立了《合同协议书》,孙小保将工地的不锈钢门和防护栏的制作安装发包给侯中文完成,工程量按照实际面积计算。2011年11月20日,侯中文依约完成工作,经核算,侯中文完成的工程量共计款项为206554元,而中通公司、亿鑫东莞分公司、孙小保仅仅支付了175000元,剩余的31554元至今未付清。因亿鑫东莞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亿鑫公司是亿鑫东莞分公司的母公司,理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侯中文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中通公司、亿鑫东莞分公司、亿鑫公司、孙小保向侯中文支付欠款31554元和利息2982元(从2011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的利息为2982元);2.中通公司、亿鑫东莞分公司、亿鑫公司、孙小保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孙小保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孙小保没有拖欠侯中文的款项。中通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中通公司与亿鑫东莞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且亿鑫东莞分公司是有相关资质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中通公司与侯中文没有关系。亿鑫东莞分公司、亿鑫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亿鑫东莞分公司、亿鑫公司是把不锈钢门窗和扶手的工程转包孙小保,对具体的工程量不清楚,但施工内容是孙小保提供的结算单中的内容,亿鑫东莞分公司、亿鑫公司跟孙小保之间的款项已经付清,代理人不清楚具体的数额。亿鑫东莞分公司、亿鑫公司与侯中文没有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通公司将位于东莞市虎门路东社区红石路的工程交给亿鑫东莞分公司施工,亿鑫东莞分公司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孙小保施工,后孙小保将该工地所有不锈钢门和防护栏的制作安装业务交侯中文施工。侯中文与孙小保于2011年7月12月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不锈钢压花门的单价为330元/平方米,洗手间与卫生间小门的单价为600元/套,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完工后七天结清。侯中文主张其于2011年11月4日完工,但孙小保只支付了175000元,尚欠部分工程款,由于亿鑫东莞分公司是承包方,亿鑫东莞分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孙小保施工,中通公司是发包方,而亿鑫公司是亿鑫东莞分公司的母公司,故要求中通公司、亿鑫东莞分公司、亿鑫公司、孙小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从2011年11月12日开始计付利息。侯中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张《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了1楼至6楼、楼顶压花门的平方数以及每层的卫生间不锈钢门数量、豪华门的数量,并注明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为193114.7元,另外,还注明了省外仓省内仓防护栏以及住宿楼的扶手的工程款为480米×28元/米=13440元。侯中文确认该《结算单》是其自行制作的,没有孙小保的签名。孙小保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另外一张由侯中文向其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与侯中文所提交的《结算单》相比,少了“省外仓省内仓防护栏以及住宿楼的扶手的工程款为480米×28元/米=13440元”这部分,而且其他工程的部分单价比侯中文所提交的《结算单》的单价低,扣除了侯中文多算的0.8元后,其他工程实际的总工程款为187864.2元。孙小保确认侯中文所提交的《结算单》上的所有工程都是侯中文负责施工的,确认“省外仓省内仓防护栏以及住宿楼的扶手”的数量为480米,但单价为27元/米,并主张其已经付清该所有款项。侯中文当时向孙小保提供的《结算单》是按550元/套计算的,但由于孙小保未按时付款,因此,向法院提交的《结算单》中的单价要求按合同约定的600元/套计算。中通公司认为其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亿鑫东莞分公司施工,并已经付清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责任。亿鑫东莞分公司和亿鑫公司确认已经与中通公司以及孙小保都结清了工程款,也不应承担责任,并表示没有保留相关的施工资料。孙小保也确认已经与亿鑫东莞分公司结清款项。以上事实,有侯中文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合同协议书》、《结算单》、《证明》,孙小保提交的《结算单》以及原审法院一审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侯中文、孙小保、中通公司、亿鑫公司、亿鑫东莞分公司都应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孙小保确认侯中文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结算单》中的工程都是侯中文施工完成的,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合侯中文、孙小保、中通公司、亿鑫东莞分公司、亿鑫公司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总的工程款是多少以及孙小保是否已经付清该款项,若未付清,中通公司、亿鑫公司、亿鑫东莞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总的工程款问题,关于“省外仓省内仓防护栏以及住宿楼的扶手”的工程款,孙小保对数量480米无异议,但主张单价为27元/米,由于侯中文未能提交双方有约定单价为28元/米,因此,对孙小保主张的27元/米,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计得这部分工程款为12960元。至于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侯中文在本案起诉之前已经向孙小保出具过相应的《结算单》,并确认最终的工程款为187864.2元,即使当时的单价比合同所约定的低,但这属于侯中文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对侯中文和孙小保都具有约束力,现侯中文单方要求将这部分单价调整至合同原来所约定的单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认定这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为187864.2元。综上,侯中文所施工的工程总工程款应为12960元+187864.2元=200824.2元。至于孙小保是否已经付清所有的工程款问题,孙小保作为付款方,应当持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但其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侯中文主张孙小保只支付了17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孙小保尚欠侯中文25824.2元。孙小保应向侯中文支付欠款25824.2元。至于利息,虽然合同约定完工后七天结清门的工程款,但侯中文确认其在2012年年初才将相关的《结算单》交给孙小保,故关于门的工程余款187864.2元-175000=12864.2元的应在结算后付清,即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286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至于防护栏和扶手的款项,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以129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至于中通公司、亿鑫东莞分公司、亿鑫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侯中文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侯中文诉求中通公司、亿鑫东莞分公司、亿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审判决如下:一、限孙小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侯中文支付款项25824.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第一部分以12864.2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296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侯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332元,由侯中文负担60元,孙小保负担272元,限孙小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承担部分向原审法院缴清。孙小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省外仓、省内仓防护栏及住宿楼梯扶手属于承揽加工内容,属于孙小保欠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孙小保与侯中文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揽加工内容为不锈钢门,不包括防护栏和楼梯扶手。防护栏和楼梯扶手工程是孙小保提供材料,侯中文安排人工安装,且侯中文一审时也承认防护栏和楼梯扶手完工早于《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不锈钢门工程,孙小保早已结清相关款项。侯中文提供给孙小保的《虎门中通工地不锈钢工程》工程清单,不包括防护栏和楼梯扶手。一审法院认可了该工程清单,在没有证据证明孙小保欠付侯中文防护栏和楼梯扶手工程款的情况下判令孙小保支付人工费用没有道理。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清单上不锈钢门单价与《合同协议书》约定单价不符的原因,而根据侯中文所写的工程清单计算的工程款是错误的。涉案的工程清单《虎门中通工地不锈钢工程》上面显示了各楼层详细的不锈钢门面积和卫生间及其他小门的数量及单价。侯中文私自所订的一楼不锈钢门面积单价480元及豪华门面积单价650元与《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单价不符。卫生间及其他小门单价按550元结算是孙小保提出的优惠价。根据《虎门中通工地不锈钢工程》,所有的不锈钢门的面积单价都应按照《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单价来计价,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不锈钢门工程总款项为187864.2元是错误的。三、侯中文从没有给孙小保出具过付款收据,孙小保也没有要求侯中文提供收据,孙小保不欠侯中文任何款项。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侯中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孙小保的上诉意见,侯中文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承揽加工内容的认定没有错误,孙小保并没有结清相关款项。防护栏是大部分先完工,但不等于已由孙小保、中通公司、亿鑫公司、亿鑫东莞分公司验收。因为工程都是交叉作业,施工需要安装机械设备,护栏要预留口,待设备安装后再补上。一审法院判令孙小保支付护栏各楼梯扶手人工费是正确的,但少判了480元。关于不锈钢门的数量与单价,《合同协议书》是约定之前做了一个不锈钢样板门是单面压花封不锈钢板门,一楼为双面封不锈钢板门,是后来增加部分,480元一平方米是经过孙小保同意的。在案涉纠纷发生之前,侯中文从未与孙小保合作过。综上,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孙小保、中通公司、亿鑫公司、亿鑫东莞分公司共同向侯中文支付欠款31554元及利息;2.孙小保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孙小保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孙小保是否拖欠候中文承揽合同报酬。关于该争议焦点,孙小保于一审期间确认候中文提交的《结算单》中所列工程项目均是由候中文完成,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孙小保在二审上诉状中对工程量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维持。孙小保抗辩称该《结算单》中的防护栏及楼梯扶手工程早于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前完工,且已结清款项。由于孙小保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将此项工程纳入本案结算范围并认定孙小保尚未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其次,孙小保对候中文主张的豪华门、不锈钢双面压花门的单价提出异议,并要求按《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不锈钢压花门”的单价计算。但《合同协议书》并未约定该两项工程的单价,而孙小保又确认“不锈钢压花门”是指单面压花。从名称及加工程序来看,豪华门、不锈钢双面压花门的单价高于“不锈钢压花门”,亦属合理。何况,在孙小保为证明应付工程款金额而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结算单》中载明的该两项工程单价,与候中文的主张一致。综上,本院对孙小保二审期间提出该两项异议,不予采纳。最后,孙小保主张向候中文付款后没有索要过收据,但合同款项已经付清。由于孙小保该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小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46元,由孙小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王 振代理审判员  钟凤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