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5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杜子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杜子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387号原告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甲4号B801。法定代表人张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晋卫,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杜子文,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子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晋卫,被告杜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间建立松散的业务合作关系至2012年4月。2012年4月,被告提出想跟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出任公司总经理的要求。随后,其自己拟定了一份劳动合同,经原告公司董事长批准,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该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自行承担包括自己在内的7名员工工资、社保费用以及公司的房租、网络费、物业费、电话费等费用;被告负责的团队可按业绩的比例获得奖励;如被告不履行原告公司交办的任务,或者连续二个季度不能完成计划工作职责目标,泄露公司的内部或业务秘密,损害公司利益被证实,原告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如在一个月内不兑现并拖欠各种费用必须自动辞职,解除聘任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经营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对被告十分信任,委以重任,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2012年6月15日工资发放日时未支付员工工资和社保费用,也未承担公司经营所需相关费用。当时,原告公司考虑持续经营的需要,分别在2012年6月15日和2012年7月中下旬,垫付了包括被告在内的7名员工工资和相关费用。被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3日。此后,其拒不履行工作职责,擅自编造谣言,煽动不明身份人员冲击公司,造成公司办公秩序严重混乱,经营活动陷于停顿,公司声誉严重受损。对此,原告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召开会议,决定免去被告的职务。2012年7月底,原告公司将被告办公室物品清除。现原告公司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由其自己承担,故不同意给付其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此外,被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没有违法之处,不同意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64000元;2、原告公司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子文辩称,2011年年初,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公司董事长张儒相识,张儒口头任命被告为其公司工程部经理,此后被告为其公司开展业务。2011年6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工程部主任和高级顾问,年薪100万。2012年4月28日,原告公司重新起草了劳动合同,与被告签订。被告在原告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8月底,由于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并收回办公室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工作。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委部分支持了被告的请求。现同意仲裁裁决内容,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杜子文(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2年5月1日生效,于2013年4月30日终止;甲方聘任乙方为甲方公司的总经理,从2012年5月1日起移交杜子文总经理主持日常工作,承担每月有线闭录费、有线网络费、供暖费、物业费、水费、电费、电话费、房租费(B8016月10日、B8027月10日以后按租房协议由乙方实付)以及7人工资及各项保险;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即2012年5月15日日由原告公司负责开支4月份工资,从6月15日由被告负责开支5月份工资,以此类推;杜子文负责的团队扩建机构按30%提取奖金,投资项目成功按0.1%--1%提取奖金,执行公司规定专注资金按40%分配;人员基本工资杜子文5000元……王磊2000元,另加每人社补600元,其他300元;与上述合同条款同时存在合同中的,还有如下条款“甲方(原告公司)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被告)工资,月工资为5000元执行”“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甲方支付乙方的月生活费为上月工资的70%执行”2012年5月1日起,由被告主持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公司向被告发放了2012年5月、6月部分工资,每月3400元。2012年7月26日,原告公司出具《关于免去杜子文通知职务的通知》,上载明:“因公司工作发展需要,经董事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自2012年7月27日,免去杜子文同志欧金儒海(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及公司内部一切职务。从即日起,其所洽谈发生的各种投资、贸易、设立分支机构(分会、办事处)等业务即由此产生的纠纷均属个人行为,与我公司及关联单位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被告否认收到上述通知。2012年7月底,原告公司将被告办公室清空、收回。后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及补贴70800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00元,支付项目提成35015000元,返还被告电脑、放大镜、眼镜及各种文件。2013年5月31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06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工资差额64000元、终止劳动合同补偿5900元。后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就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性质一节,原告公司称该合同系带有承包性质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劳动合同中有关承担员工工资、补助以及相关费用的内容,不持异议,并表示认为其有能力完成大额项目投资,获取提成,负担上述经营成本。就被告工作内容一节,原告公司称被告负责公司投资管理业务。就被告实际工作时间一节,原告公司称被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3日,此后未提供正常劳动;被告称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底,但未向法庭充分举证。就被告工作期间是否考勤一节,原、被告均表示不进行考勤。就工资发放一节,原告公司称系考虑公司持续经营需要、出于情谊按期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6月的工资,并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同时表示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公司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称原告公司没有按期向其支付工资,2012年5月份工资系于同年7月份发放、2012年6月份工资系于同年8月份发放,且两次工资的发放均系其讨要的结果,但据此未向法庭充分举证。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关于免去杜子文同志职务的通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3)第106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有关被告承担公司经营成本、员工工资、补助等相应内容,具有明显的承包性质,不应以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予以认定、处理。另,因合同中同时存在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的约定,且原告公司实际已向被告支付部分工资,故现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工资应由其自己负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标准,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原告公司认可被告于2012年5、6月份提供了劳动,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被告足额支付工资。现原告公司未足额向被告支付2011年5、6月的工资,就差额部分应予补足,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关于被告实际工作截止时间一节,虽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底,但因原告公司认可2012年7月底将被告办公室清空、收回,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实际工作至2012年7月31日,且被告不能继续工作系由原告公司所致。2012年8月起,因原告公司不再为被告提供工作条件和岗位导致被告无法工作,且亦未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则原告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即约定工资标准的70%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至2013年4月30日。综上,原告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核定。诉讼中,原告公司虽出具《关于免去杜子文通知职务的通知》,但该通知虽有免去被告总经理职务的内容,并未明确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否认收到,故本院认定不能以此通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现因原、被告劳动合同已到期终止,故被告要求原告公司给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告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核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杜子文二〇一二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三万八千二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杜子文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五千元;三、驳回原告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其它诉讼请求。如原告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欧金儒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杜子文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肖成效代理审判员 邹 冉人民陪审员 苗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巧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