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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XX与被告宁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永法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欧阳**,男,19**年**月**日出生,瑶族,居民。被告宁**,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欧阳**与被告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游小燕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少玲担任记录。原告欧阳**、被告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在西安读书时相识自由恋爱,200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欧阳**。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不合,于2010年10月至今夫妻长期异地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欧阳**由原告抚养;因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无需进行财产分割。被告宁**辩称:原告与被告恋爱8年,感情真挚,婚后恩爱,并生育一女欧阳**,2011年9月,原告要求迁移云南生活,被告因系独生女而没有同意,虽然被告固执去了云南,但被告觉得夫妻有8年之恋的深情厚爱,且原告系听父母之言,为维系三口之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欧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欧阳**、欧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张,拟证明欧阳**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对于原告欧阳**提供的证据,被告宁**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被告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欧阳**提供的证据1、2,被告宁**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欧阳**与被告宁**于2001年在西安读书时相识自由恋爱,2009年1月8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欧阳**。2011年9月,原告欧阳**要求迁移云南生活,被告宁**不同意。之后,原告在云南工作生活,被告则在广东打工,双方未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因缺乏交流和沟通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了一女孩。原、被告工作生活两地,因此缺少交流沟通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谐,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孩子利益为重,进一步加强沟通和理解,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要求与被告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小燕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贺   少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