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湖南奇思环保有限公司与刘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奇思环保有限公司,刘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湖南奇思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二段18号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办公楼四楼405。法定代表人刘小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凡,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少仲,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毅,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奇思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毅(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遇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凡、罗少仲,被告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公司领导说因其个人另有发展要求辞职,第二天即未来上班。虽然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导致原告在被告突然离职时无法找到适合的电焊工作人员,给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仍按合同与其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其离职之前的全部工资。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后,本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了,不再有任何纠纷。但原告却未想到,被告以不知在何处找到的一份所谓的原告公司“考勤制度”相片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声称其在原告工作期间,根据考勤制度的规定,其每周六进行了加班,要求原告支付其加班工资,以及未签劳动合同补偿、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失业金、年休假工资等八万余元。该案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了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及被告进行了带薪休假等事实,但是劳动仲裁委却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上的考勤天数认为被告具有加班的事实,原告已详细说明工资发放记录上的考勤天数并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实际的出勤天数,并提供了被告的出勤记录、被告工作班组负责人的证明、公司离职员工的证明,证实了被告并未有加班的事实。但是仲裁委员会却并未认真考虑以上事实,毫无根据地要求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11184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以上裁决不符合本案的真实事实,原告大量证据已证实被告周六并未加班。被告如果真的在原告公司加班了,为何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从未提出过要求加班费的任何主张,所以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周六根本没有加班。被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原告特诉来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整;2、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1184元整。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给劳动仲裁委的工资表证据作为我的加班证据应为真实有效,因为此表上有公司领导审核的签名,并盖有公司的公章,符合《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提供的出勤记录并不真实,有册除证据,证据我有原告在公司公告栏中公布的2013年《6月考勤明细》中有我在6月8日上了班的处罚记录,但在加班栏目里也没有我加班事实。(因为6月8日是星期六,也可以证明星期六上班是属于公司正常上班并不是加班)而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考勤记录中6月8日没有我打卡记录,与原告提供的出勤记录相矛盾。因此可证明原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提供的出勤记录不真实,册除了我星期六上班的事实。至于我考勤记录上没有打卡的记录是因为公司派我出差,最好的证明就是我如果上班没有打卡公司就会依据制度扣发我的工资,而我每月所发放的工资中并没有因违反公司制度扣的工资。关于经济补偿7000元我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主张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焊工,月工资3500元/月。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1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双方在原来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续签了1份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之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社保金(554元/月)与工资一起发放给被告。2013年,原告给被告缴纳了被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7月6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法条款,致使本人工资降低,公司领导以没有制度的条款打击本人,公司扣押劳动合同为由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签字同意被告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一、请求仲裁用人单位支付申请人2011年l1月至2Ol3年6月星期六加班工资2832l.83元;二、请求仲裁用人单位支付申请人二个月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请求仲裁用人单位赔偿因未与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而应领取的失业金3712元;四、请求仲裁用人单位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3862.05元;五、请求仲裁用人单位补发其2013年6月至7月5日工资4304.59元;六、请求仲裁用人单位补发其2011年11月至2012年末签劳动合同工资42313元。合计金额:90413.47元。2013年9月26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字(2013)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1184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遂于2013年10月30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下午至2012年1月30日、2013年2月6日下午至2月15日、2013年5月23日至5月31日(其中2013年5月23日下午被告因工负伤到医院诊治,一直治疗至2013年5月27日)休了28.5天带薪假,除掉法定节假日18天(其中2012年11天、2013年7天),因工负伤的病假4.5天,被告另休了6天带薪假。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卡、工资银行对账单、离职证明及离职手续、离职承诺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考勤明细、工资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由于原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2012年原告的工资表中反映出被告的考勤天数为25天以上。原告虽提供了考勤记录拟证明被告在每月的周末并未加班,但该考勤记录的记载与原告制作的工资表的记载相矛盾,故应以工资表的记载为准。被告工作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7月6日,加班的天数为87.5天,被告另休了6天带薪假(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病休假日),此视为原告对被告加班的轮休。故被告的实际加班天数为81.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工资表和被告在仲裁机关提供的原告公司“考勤制度”相片,可以认定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每月26天,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月薪酬3500元为26个工作日的工资,原告已经已经发放了被告周六工资的本数,应当另行支付100%的加班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费10971元(3500元/月÷26天/月×81.5天×100%),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奇思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奇思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遇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