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伟海、何慧玲等与朱亮、李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海,何慧玲,何金明,何美玲,朱亮,李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423号原告:何伟海,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617,系死者之夫。原告:何慧玲,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628,系死者之女。原告:何金明,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615,系死者之子。原告:何美玲,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0417,系死者之女。以上四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亮,男,住址:新疆昌吉市,身份证号码:×××3258,系肇事××司机。被告:李冰,男,住址:安徽省舒城县。身份证号码:×××0136,系肇事车辆车主。诉讼代理人:李韶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市。诉讼代理人:黄永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伟海、何慧玲、何金明、何美玲诉被告朱亮、李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诉讼代理人邓志聪,被告李冰诉讼代理人李韶南,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亮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8时10分,朱亮驾驶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86KM+800M处与袁雪浓驾驶一辆摩托车同方向右往左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袁雪浓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作出认定:朱亮、袁雪浓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死者自2010年2月份起就在城镇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且其生前从事的工作为非农业性质,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生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最高院民一庭有关人身损害的复函,死者的死亡赔款金应该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7182.62元(已分责任),各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604534元、丧葬费:2820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此项在商业险精神抚慰金项支付)、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100元×5人×l0天)、医疗费:13630.74元。共:704365.24元,上述赔款437182.6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死亡伤残金限额内支付120000元,在商业险精神抚慰金责任险中支付50000元,剩余的267182.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调查表。3、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4、火化证。5、保单。6、驾驶证及行驶证。7、工作证明。8、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账。9、营业执照。10、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被告李冰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被告李冰对其答辩,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在被告朱亮、李冰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否则商业险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了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其其它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4、关于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提供的死者生前账户明细查询单显示工资发放不足一年,且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误工费、交通费主张过高,应依法核减;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事故责任,应不超过20000元;医疗费凭票据计算;5、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告知书;2、保单;3、保险条款。被告朱亮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以及证据10,证据8的银行流水账均无异议;证据7,证据8工资表,证据9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工作证明应当在提交劳动合同以及社保证明予以佐证,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而其开出的工作证明则显示死者从2010年2月份在其单位上班,明显存在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在死亡之前在城镇居住并来源于城镇的稳定收入,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李冰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只是投保人跟保险人的约定,但不能对抗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8时10分,被告朱亮驾驶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886km+800m处与袁雪浓驾驶一辆摩托车同方向向右往左变更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袁雪浓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A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亮、袁雪浓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李冰系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死者袁雪浓系农业居民户口,其自2010年2月份至2013年10月22日在博罗华健金霸米面制品厂上班,月平均收入2200元,有银行工资流水记录为证。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第A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亮,袁雪浓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该事实有工作证明、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账等证据为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与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此为死者家属在事故发生地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04534元(30226.71元/年×20年);2、丧葬费28200.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2000元;5、误工费3000元;6、医疗费13630.74元,以上费用共计:671365.24元。因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厢式货车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500000元,故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561365.24元,由原告与被告朱亮按责任比例(5:5)分担,即被告朱亮应赔偿原告280682.62元。被告朱亮系被告李冰聘请的司机,故被告朱亮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李冰代替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伟海、何慧玲、何金明、何美玲120000元。二、被告李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伟海、何慧玲、何金明、何美玲事故损失不足部分280682.6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8元(原告已预交3930元),由被告李冰负担55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