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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启民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叶红群与汤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群,汤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叶红群。委托代理人高适,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红群与被告汤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清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群的委托代理人高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群诉称,2012年12月12日7时10分左右,被告汤辉驾驶苏F11X**号轿车沿中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卫昌宅前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叶红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由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汤辉负全部责任、叶红群无责任。另经了解,汤辉驾驶的苏F11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4196.20元。被告汤辉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异议。3、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7时10分左右,被告汤辉驾驶苏F11X**号轿车沿中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卫昌宅前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叶红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启东市中医院治疗,同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11147.60元。本起交通事故由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汤辉负全部责任、叶红群无责任。2013年8月7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等并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原告叶红群因外伤致脑震荡伴右额颞部头皮少量血肿、左肘部软组织伤的诊断成立,目前其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其伤后的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以1人护理3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3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汤辉驾驶的苏F11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汤辉垫付了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就诊病历、出院小结、相关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到庭诉讼参与人的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叶红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主体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依据。因汤辉所驾驶的车辆参加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由被告汤辉按责承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11147.6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称用药明细中应扣除非医保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医疗项目或使用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费用,亦未能举证证明适合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可替代用药的医疗费标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要求剔除非医保部分的用药后予以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本院参照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64.60元[59.41元/天×(15天+15天+3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以69.54元/天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本院参照农村居民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346.90元(59.41元/天×90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车损。原告主张车损700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且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5项合计21629.1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全额承担。被告汤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垫付20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汤辉。6、鉴定费1560元,计入诉讼费部分处理。被告汤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红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629.10元(其中2000元支付被告汤辉,19629.10元支付原告叶红群)。二、驳回原告叶红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红群负担4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魏清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帅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