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7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曹文刚与马永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刚,马永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375号原告曹文刚,男,1980年6月7日出生。被告马永余,男,1972年4月4日出生。原告曹文刚与被告马永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冠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曹文刚、被告马永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刚诉称:2013年4月18日8时40分,在通州区六环路33公里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救援过程中,吊车所有人兼司机马永余驾驶京AH91**吊车实施救援,在清理事故现场吊装货物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货物脱落,导致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原告曹文刚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09.71元、误工费805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永余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8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33公里处(宋庄镇徐辛庄村)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在事故救援过程中,被告马永余驾驶车牌号为京AH91**的吊车时,因货物脱落,致使参与救援的原告曹文刚受伤。事发后原告曹文刚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鼻漏、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等。经核实,原告曹文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10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050元,共计44009.71元。经核实,车牌号为京AH91**的吊车车主系被告马永余。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单据、误工证明、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驾驶吊车致使原告曹文刚受伤,故应当由被告马永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曹文刚要求对方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余给付原告曹文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四万四千零九元七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被告马永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冠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