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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黄建洪与黄冰、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洪,黄冰,王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589号原告:黄建洪,委托代理人:贾旭东。被告:黄冰,被告:王栋,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原告黄建洪与被告黄冰、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田惠仙独任审理。2013年7月23日,因被告黄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蒋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志民、骆巧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旭东,被告王栋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洪起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黄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必须支付25%的违约金。被告王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建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黄冰出具的借条、被告王栋出具的担保函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冰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栋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双方对借款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黄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黄冰涉嫌挪用资金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立案侦查,现已网上通缉,本案民间借贷与其犯罪情况存在一定联系。原告与被告黄冰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被告王栋虽然曾经在借条上签过字,但是否为本案的借条记不清楚,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归还不清楚,相关事实应当在被告黄冰归案后才能查明,请求中止本案审理。被告王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东关派出所讯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是否归还不清楚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黄建洪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冰未到庭质证,被告王栋无异议。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与其主张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黄冰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王栋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被告王栋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冰未到庭质证,原告黄建洪认为被告黄冰在公安机关所供述的内容并不能作为被告方反驳的理由,同时该讯问笔录证明了被告黄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讯问笔录为被告黄冰在公安机关所作关于其相关借贷事实的供述,其中包含了本案借款,但并未供述本案借款已经返还的事实,且被告王栋未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以此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被告黄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建洪借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必须支付25%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追讨本借条款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应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王栋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对于上述借款的违约金以及出借人追讨借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我自愿为借款人黄冰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全部还清为止。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交付被告黄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冰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借条约定计算,即借款本金20万元的25%。另查明,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于2013年7月31日以涉嫌挪用资金对被告黄冰立案侦查,并于同年8月29日上网追逃。本院认为:被告黄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告按约出借并将借款交付被告黄冰,双方之间依据其真实意思表示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冰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黄冰在借条中未就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应当视为定期无息借款;但双方就逾期还款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黄冰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王栋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并出具了相应的担保函,且与原告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全部还清为止”,保证期间确定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依据被告黄冰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明确反映了本案的借贷事实,且本案所涉借条为其个人出具,应当认定本案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同时,被告王栋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被告黄冰涉嫌挪用资金的事实存在联系,本案不具备法定中止诉讼的事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栋以本案借贷事实与被告黄冰犯罪事实存在联系为由提出中止诉讼的抗辩理由,因其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建洪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万元。二、被告王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黄冰、王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