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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紫金保险公司与徐宏祥、康树林、康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宏祥,康树林,康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啸、杨先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员工。被告徐宏祥,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龙章,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康树林,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康华荣,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诉徐宏祥、康树林、康华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飞、张啸,被告徐宏祥的委托代理人徐龙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树林、康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徐宏祥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康树林、康华荣、康某某在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宏祥、康某某受伤,由于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康某某的抢救费用,于是2011年8月1日向原告申请垫付,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共计37273.97元,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追偿管理细则》依法向三被告追偿,望判如所请。被告徐宏祥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是事实,但是出了事故之后家里经济十分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康树林、康华荣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2011年8月1日,被告徐宏祥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在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行驶,与被告康树林无证驾驶的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XXXX**手扶拖拉机以及被告康华荣无证驾驶的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XXXX**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在两辆拖拉机驳载西瓜的康某某受伤。康某某在医院抢救时,由于徐宏祥、康树林、康华荣均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是经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并经原告同意后,原告合计垫付康某某抢救费用37273.97元,后康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3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六公交认字(2011)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宏祥承担主要责任,康树林、康华荣、康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后由于徐宏祥、康树林、康华荣未能支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共计37273.9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意垫付告知书、康某某在六合区人民医院的费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事故发生后,在康某某伤情严重,而三被告与康某某均无力承担抢救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原告依法有权向该起事故的责任人追偿。被告徐宏祥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康树林、康华荣、康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应当依法按责任比例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被告徐宏祥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其应当偿还原告垫付费用的70%(37273.97元×70%=26091.78元),被告康树林、康华荣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康树林、康华荣各偿还原告垫付费用的10%(37273.97元×10%=3727.40元),由于原告未向康某某的继承人主张偿还责任,因此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宏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6091.78元;二、被告康树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727.40元;三、被告康华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727.40元;四、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60元,被告徐宏祥负担256.20元,被告康树林、被告康华荣各承担36.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2元。代理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