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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林波与四川三阳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波,四川三阳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罗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林波,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罗江县。被执行人四川三阳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思福,总经理。住址:罗江县金山镇工业园区。本院依据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罗民初字第470号民事裁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三阳钢结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000元整。现因被执行人四川三阳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四川三阳钢结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邱 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伟均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