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调确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费月华、程从兵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费月华,程从兵,费某,朱振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余调确字第607号申请人:费月华。系死者费芳娣父亲。申请人:程从兵。系死者费芳娣丈夫。申请人:费某。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朱振球。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代表人;吴晓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金钢,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费月华、程从兵、费某、朱振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司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陈广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该纠纷于2013年12月17日经余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申请人费月华、程从兵、费某因交通事故致费芳娣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物损费、误工费、车损费、交通费,合计529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二、申请人费月华、程从兵、费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今后双方无纠葛。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司法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