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0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淮刑初字第044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044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美军,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小峰,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美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美军及其辩护人杨小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孙美军驾驶苏H3E2**号轿车沿淮安市淮阴区鞠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河桥北首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陈某发生碰撞,致陈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美军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美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许某、孙某某等人证词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美军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美军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建坤代理审判员 吴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