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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中洲塑化有限公司、卢仲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中洲塑化有限公司,卢仲洲,陈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杭州萧山中洲塑化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烈。被告人卢仲洲。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于2013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任旭荣。被告人陈利芳。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于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汪明岳。辩护人沈培红。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萧山中洲塑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卢仲洲、陈利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常兰及赵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烈、被告人卢仲洲及其委托的辩护人任旭荣、被告人陈利芳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汪明岳、沈培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杭州萧山中洲塑化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卢仲洲系杭州萧山中洲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卢仲洲的妻子陈某丁系杭州萧山中洲塑化有限公司出纳。2007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单独或伙同谢某甲(已判决)等人,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及银行汇款做假账的手段,为他人虚开以及让开票单位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等单位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给杭州宏大藤业有限公司等受票单位,供受票单位用于申报抵扣税款。至案发,被告单位杭州萧山中洲塑化有限公司采用上述手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03份,税额计人民币14408558.94元,非法收取开票的非法利益663536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实际抵扣。案发后,受票单位补缴税款人民币13328917.31元。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卢仲洲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2日,陈某丁接电话通知后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列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姜某、谢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杭州萧山中洲塑化有限公司、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之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戊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卢仲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单位杭州萧山中洲塑化有限公司未直接取得非法利益6635365元;2、被告单位及卢仲洲均构成自首;3、本案系非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且有税制改革等客观原因,社会危害较典型无货交易下的虚开行为轻;4、抵扣税款绝大部分已补缴,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另自愿交纳100万元。请求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仲洲减轻处罚。陈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与被告人卢仲洲的辩护人持相同意见,并着重以陈某丁在构成单位犯罪的主要环节上未起重要作用、具有可替代性,符合不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除外情形,卢仲洲既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又是直接责任人等为由,认为陈某丁非直接责任人员,请求对陈某丁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杭州萧山中洲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塑化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被告人卢仲洲系中洲塑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其妻子陈某丁负责公司财务。2007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伙同受票单位的谢某甲(已判决)等人,利用中洲塑化公司在销售塑料原料时不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便利,在向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等原料销售单位进货或销售中洲塑化公司塑料库存时,由卢仲洲、陈某丁先扣除票面金额6%-7.5%不等的开票费后,以个人账户将剩余钱款通过银行转账或以现金交付至受票单位的谢某甲等人,再由谢某甲等人补足上述开票费金额后以受票单位名义并以货款形式交款至原料销售单位或中洲塑化公司暨开票单位,或先由受票单位汇付全额货款,再由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将扣除开票费后的款项返还给受票单位相关负责人,藉此形成受票单位向开票单位购买货物并支付货款的假象,以掩盖受票单位与开票单位之间无实际货物交易的事实。之后,被告单位中洲塑化公司将进货或库存无票销售给其他客户,受票单位则将以上述手段获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至案发,被告单位中洲塑化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03份,税额共计14408558.94元(人民币,下同),并从中非法获利6635365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用于抵扣税款。案发后,受票单位补缴税款共计13328917.31元,被告人陈某丁代被告单位中洲塑化公司及二被告人主动退赃现金1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伙同杭州一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让开票单位宁波金和石化有限公司、浙江星火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省皮革塑料有限公司、浙江四方塑料有限公司、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上海浙经物资有限公司、宁波远唐化工有限公司为杭州一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额计500644.19元,均已被杭州一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杭州一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206739元。案发后,杭州一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足额补缴税款。2、2007年3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伙同杭州宏大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谢某甲,采用上述手段,让开票单位中国土产畜产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宁波金和石化有限公司、上海浙农石化有限公司、金华市海天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四方塑料有限公司、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星火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明日石化有限公司为杭州宏大藤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税额计740862.15元,均已被杭州宏大藤业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杭州宏大藤业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317169元。3、2007年8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伙同杭州维多利家具有限公司负责人谢某甲,采用上述手段,让开票单位宁波远唐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为杭州维多利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份,税额计338779.48元,均已被杭州维多利家具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杭州维多利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141564元。4、2007年3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伙同杭州万鸿塑料厂负责人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让开票单位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宁波金和石化有限公司、宁波远唐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星火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为杭州万鸿塑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计365717.96元,均已被杭州万鸿塑料厂抵扣税款。杭州万鸿塑料厂支付开票费162128.50元。案发后,杭州万鸿塑料厂足额补缴税款。5、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伙同杭州萧山戴兴包装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姜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让开票单位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浙江星火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金和石化有限公司、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宁波远唐化工有限公司为杭州萧山戴兴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份,税额计791650.88元,均已被杭州萧山戴兴包装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杭州萧山戴兴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338113元。案发后,杭州萧山戴兴包装有限公司足额补缴税款。6、2007年4月至5月,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伙同杭州龙丰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王某甲(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让开票单位上海星科实业有限公司、宁波金和石化有限公司、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为杭州龙丰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税额计165459.41元,均已被杭州龙丰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杭州龙丰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68325元。案发后,杭州龙丰机械工具有限公司足额补缴税款。7、2007年4月至6月,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伙同杭州龙合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王某甲,采用上述手段,让开票单位宁波金和石化有限公司、浙江明日石化有限公司为杭州龙合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税额计112156.41元,均已被杭州龙合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杭州龙合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46314元。案发后,杭州龙合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足额补缴税款。8、200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伙同杭州欣桥实业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王某甲,采用上述手段,让开票单位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为杭州欣桥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税额计93863.24元,均已被杭州欣桥实业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杭州欣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41990元。案发后,杭州欣桥实业有限公司足额补缴税款。9、2007年4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伙同杭州萧山实耐塑胶制品厂负责人高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让开票单位浙江星火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宁波远唐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土产畜产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宁波金和石化有限公司、上海浙农石化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大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天建塑化有限公司、浙江明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单位中洲塑化公司为杭州萧山实耐塑胶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税额计人民币844667.58元,均已被杭州萧山实耐塑胶制品厂抵扣税款。杭州萧山实耐塑胶制品厂支付开票费373057.50元。案发后,杭州萧山实耐塑胶制品厂足额补缴税款。10、2007年6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伙同杭州科兴五金塑胶厂负责人丁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让开票单位宁波金和石化有限公司、浙江广源石化有限公司、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宁波远唐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星火化工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亿贸石化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大唐化工有限公司、宁波三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宝塑瑞航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为杭州科兴五金塑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税额计1409699.60元,均已被杭州科兴五金塑胶厂抵扣税款。杭州科兴五金塑胶厂支付开票费636655元。案发后,杭州科兴五金塑胶厂足额补缴税款。11、2007年6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伙同杭州萧山东方塑料家具有限公司负责人沈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让开票单位浙江省皮革塑料有限公司、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宁波远唐化工有限公司、宁波金和石化有限公司、浙江星火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明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杭州萧山东方塑料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计355830.35元,均已被杭州萧山东方塑料家具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杭州萧山东方塑料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158422.50元。案发后,杭州萧山东方塑料家具有限公司足额补缴税款。12、2007年7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伙同杭州蓝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责人裘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让开票单位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宁波远唐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浙江星火化工有限公司为杭州蓝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计224923.07元,均已被杭州蓝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杭州蓝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103520元。案发后,杭州蓝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足额补缴税款。13、2007年9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伙同杭州闻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让开票单位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浙江星火化工有限公司、宁波远唐化工有限公司、宁波金和石化有限公司、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单位中洲塑化公司为杭州闻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税额计814725.76元,均已被杭州闻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杭州闻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377562元。案发后,杭州闻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足额补缴税款。14、2007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伙同杭州萧山欣达五金塑料厂负责人黄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让开票单位宁波远唐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亿贸石化有限公司、浙江星火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星科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聚发化工有限公司、浙江金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杭州萧山欣达五金塑料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5份,税额计669487.62元,均已被杭州萧山欣达五金塑料厂抵扣税款。杭州萧山欣达五金塑料厂支付开票费308475元。案发后,杭州萧山欣达五金塑料厂足额补缴税款。15、2008年6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伙同杭州华诺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华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让开票单位宁波市镇海大唐化工有限公司、宁波金和石化有限公司、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宁波远唐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明日石化有限公司、浙江星火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明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浙江金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文和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单位中洲塑化公司为杭州华诺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税额计807463.70元,均已被杭州华诺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杭州华诺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379363元。案发后,杭州华诺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足额补缴税款。16、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伙同杭州宏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责人郁某、出纳傅某(均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让开票单位宁波恒沙塑料有限公司、宁波远唐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星火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浙江金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浙农石化有限公司、浙江广源石化有限公司、浙江省皮革塑料有限公司、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宁波文和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为杭州宏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计1146642.78元,均已被杭州宏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杭州宏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550984元。案发后,杭州宏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足额补缴税款。17、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伙同杭州普信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责人戴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让开票单位浙江星火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明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金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远唐化工有限公司、宁波三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浙江燕杭石化有限公司、宁波金和石化有限公司为杭州普信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8份,税额计1852527.84元,均已被杭州普信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杭州普信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889263.50元。案发后,杭州普信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足额补缴税款。18、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伙同杭州聚友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上述手段,让开票单位上海星科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明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星火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浙江明日石化有限公司及被告单位中洲塑化公司为杭州聚友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税额计2409096.20元,均已被杭州聚友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杭州聚友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1167475元。案发后,杭州聚友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足额缴纳税款。19、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伙同杭州杰菲塑料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乙、出纳王某丙(均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让开票单位浙江明日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星火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为杭州杰菲塑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计472251.32元,均已被杭州杰菲塑料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杭州杰菲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227517元。案发后,杭州杰菲塑料有限公司足额补缴税款。20、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伙同杭州萧山信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谢某乙(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手段,让开票单位浙江星火化工有限公司及被告单位中洲塑化公司为杭州萧山信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额计292109.40元,均已被杭州萧山信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抵扣税款。杭州萧山信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开票费140728元。案发后,杭州萧山信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足额补缴税款。2012年4月9日,被告人卢仲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丁接到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谢某甲、徐某、姜某、王某甲、高某、丁某、沈某、裘某、朱某、黄某、陈某甲、华某、郁某、傅某、戴某、马某、王某乙、王某丙、谢某乙的证言及杭州一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20家受票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明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不足,2007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其代表各自的单位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先后与卢仲洲联系,谈妥每次支付6%-7.5%的开票费,卢仲洲将扣除开票费后的资金汇入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或整钱银行转账零钱现金支付,其补足开票费后通过公司账户汇入卢仲洲要去采购原料的单位或者中洲塑化公司的账户,或先向原料单位或中洲塑化公司汇付全额款项,再由卢仲洲将扣除开票费的款项返还,卢仲洲通过电话或传真告知其汇款单位的名称、开户行及汇款金额,并将其公司的开票信息告知原料单位。有时原料单位要签供货合同,便将合同传真给其,其加盖公章后再传真回去。原料单位开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其至中洲塑化公司领取或快递给其,而货物则由卢仲洲提走不带票销售。上述20家单位取得上述发票均无货物购入,但据发票金额伪造入库单,且均已向税务机关抵扣。并确认其伙同卢仲洲、陈某丁以上述手段,利用中洲塑化公司的原料采购单位或由中洲塑化公司直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份数、税额、开票费,款项均已结清。高某、华某证言另证明卢仲洲的妻子将现金部分结算给其;朱某证言另证明中洲塑化公司虚开给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陈某丁开具;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另证明中洲塑化公司一女子向其提供汇款账户,并至中洲塑化公司一女子处领取发票及现金等事实。(2)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营业执照等,证明上述四家公司均是中石化的代理商,经营模式均是客户先跟业务员谈好价格和数量,将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信息传真过来,并以传真的形式签订合同。支付货款后,其公司将相应的发货请求上报中石化,由中石化人员联系客户并约定配送货,货到之后其公司再根据对应的货、款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公司来说,货、款、票对应,至于货最终送往哪个单位由中石化与客户决定,送货凭证均在中石化处。中洲塑化公司的卢仲洲从事塑料粒子二级经销多年,与其公司亦有贸易,一般他先以个人名义电话询价,比较价格后就会以其他公司的名义来商谈价格、签合同、付货款。并确认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甲的证言另证明货物发送至诸暨和萧山等地等事实。(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营业执照等,证明其公司给杭州萧山欣达五金塑料厂、杭州宏鹏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杭州华诺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客户先跟其公司的业务员谈好价格和数量,其公司负责制作合同并以传真的形式签订合同,对方单位将货款付给其公司之后,其公司就会发货,货到之后其再根据对应的货、款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开具给上述三个单位的发票业务均与同一个人联系等事实。(4)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营业执照等,证明浙江聚发化工有限公司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杭州萧山欣达五金塑料厂。其根据对方单位传真给其的企业营业执照等相关信息及事先谈好的价格和数量,由其公司负责制作合同并以传真的形式签订合同,对方单位将货款付给其公司后,其公司就和对方约定送货地点。派人送货,货到后其根据对应的货、款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5)证人俞某的证言及营业执照等,证明2008年5月8日,其公司向欣达厂、科兴厂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卢仲洲向其公司采购塑料粒子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卢仲洲的中洲塑化公司至2008年5月以前就经常和其公司其他业务员联系采购塑料粒子,后来塑料粒子这块业务主要由其负责,他就与其联系询价,谈妥后交易,先把货款汇至其公司账上,后根据卢仲洲的要求把货送到指定地点,再根据对应的货、款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6)证人骆某的证言及营业执照等,证明其公司与杭州龙丰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欣达五金塑料厂、杭州聚友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销售模式是其公司业务员拿提单至公司财务科,财务科查阅货款到帐后,将提单备案,由业务员到仓库提货并将货物送至客户指定地点,然后再开具增值说专用发票等事实。(7)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营业执照等,证明其系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2007年至2012年3月期间,其公司多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戴兴公司,戴兴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其公司货款,其公司所销售的塑料原料大多是对方公司自提,但具体是谁提走货物其并不掌握,后其公司再根据汇款单位状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戴兴公司等事实。(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陈某丁妹妹,卢仲洲是萧山中洲塑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洲公司只有三个人,卢仲洲、陈某丁和其,卢仲洲负责公司原料采购、销售、售后服务及货款催收,陈某丁管理公司仓库及记账、公司销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去银行办理汇款手续等,其负责烧菜做饭。中洲塑化公司在无货物交易情形下,为杭州维多利家具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卢仲洲让陈某丁将扣除开票点的资金从陈某丁保管的何根美、陈某丁及其的银行账户汇入这些单位的个人账户,有时陈某丁不在或忙不过来时,卢仲洲或陈某丁就让其到银行办理汇款手续。并确认由其经手汇款的开票单位、受票单位、发票份数、金额及开票费等事实。(9)证人陈某丙(陈某丁之父)的证言,证明其先后为中洲塑化公司出资60万元,不参与公司的决策经营。中洲塑化公司刚成立至今,卢仲洲、陈某丁每年给其数千至数万元不等钱款,其认为是投资回报等事实。(10)证人陈某戊(系陈某丁之姐)的证言,证明中洲塑化公司于1999年6月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卢仲洲和陈某丙分别出资35万元、15万元。到2004年11月,中洲塑化公司增资150万元,卢仲洲和陈某丙分别出资105万元、45万元,上述钱款缴入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中洲塑化公司由卢仲洲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包括经营、产品的经销等。陈某丁是出纳,其系兼职会计,陈某乙买菜烧饭,陈某丁忙不过来的时候让陈某乙到银行办理相关的汇款手续。陈某丙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每年给陈某丙一些红利。卢仲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陈某丁将中洲塑化公司库存售罄等事实。(1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纳税申报表等,证实卢仲洲、陈某丁伙同谢某甲、姜某等人,通过本单位或其他单位为受票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份数、税额,且均用于抵扣税款等情况。(12)银行交易凭证及明细、存、取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证实被告单位中洲塑化公司、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与受票单位、开票单位相关涉案账户间的资金往来情况。(13)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刑事判决书,证实除杭州宏大藤业有限公司、杭州维多利家具有限公司外,其余受票单位于案发后已足额补缴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6月25日,公安机关从陈某丁处扣押由陈某丁退缴的100万元。(1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卢仲洲系自动投案,被告人陈某丁在接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6)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等,证实中洲塑化公司的基本信息。该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卢仲洲(持股70%),股东陈某丙(持股30%),经销塑料制品、化工产品,公司经营至今,工商、税务登记均未被注销等事实。(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的身份信息。(18)被告人卢仲洲的供述在案,供认中洲塑化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另一股东为陈某丙。其负责塑料原料销售贸易,陈某丁负责管理财务。因国家取消塑料废料回收抵扣的税收优惠,许多塑料废料收购商急需进项发票用于抵扣。于是2007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20家单位的负责人等先后与其商谈,谈妥所需要的发票金额及支付6%-7.5%不等的开票费,其公司利用到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浙江远大进出口公司、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等原料单位采购原料,原料单位均带票销售,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但其单位却不需要开票销售的便利条件,由其将原料单位的名称、账户、开户银行及货款金额传真或发短信至需要购买发票的单位相关人员,而其将购票单位的相关开票资料告知至原料单位。其计算好或让陈某丁扣除6-7.5个点的开票费后再将资金汇入购票单位个人账户,或者整钱转账、零钞以现金支付,购票单位将其公司汇去的资金加上开票费资金后汇至原料单位。或先由购票单位向原料单位全额汇付货款,再由其将扣除开票费后的款项返还。部分原料单位将供货合同传真至购票单位,购票单位盖章后再传真至原料单位,原料单位直接发货至指定地点,其再无票销售出去,赚取每吨20-30元的利润。这样在形式上是购票单位到原料单位采购原料,但实际上是其公司到原料单位采购原料,购票单位实际无原料采购。中洲塑化公司在不带票销售库存时,也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为购票单位虚开,由陈某丁开具发票。并确认涉案期间,其夫妇以上述方式通过原料单位或中洲塑化公司为购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03份,税额共计14408558.94元等事实。(19)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在案,供认中洲塑化公司由卢仲洲经营,负责采购塑料原料以及销售,其管理公司财务、办理银行取款、汇款手续等,兼任出纳工作。其公司除正常销售塑料原料外,还由卢仲洲到原料单位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等单位采购塑料原料。由于其公司销售原料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卢仲洲就联系好要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谈妥对方支付6至7.5个点不等的开票费,汇款金额有时卢仲洲算好告诉其,有时告知其发票金额及开票点,其自己计算,其便从其、陈某乙或母亲何根美的个人账户取现存入受票单位的个人账户,由受票单位加上开票费后从单位账户汇入卢仲洲联系的原料单位杭州大正化工有限公司、浙江远大进出口公司、浙江明日农资塑料有限公司等,有时回款不足部分以现金结算。或先由购票单位将货款全额汇付原料单位,卢仲洲再将扣除开票费后的款项返还。后塑料原料直接发给其单位并由其单位无票销售,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则直接开给受票单位,故受票单位无实际货物采购。中洲塑化公司销售库存时也以上述方法为部分受票单位开票,由其开票。并确认2007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其夫妇以上述方式通过原料单位或中洲塑化公司为购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03份,税额共计14408558.94元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卢仲洲及陈某丁的辩护人所提,中洲塑化公司并未从本案的虚开行为中直接获取6635365元的非法利益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首先,中洲塑化公司为他人虚开确为逐利。受票单位需要进项发票抵扣税款、中洲塑化公司销售给个体户无需开票,形成中洲塑化公司与受票单位间发票的供需关系,通过虚开的操作,受票单位得以抵扣税款,中洲塑化公司收取6%-7.5%的开票费,双方各取所需。其次,中洲塑化公司从中获利。上述开票费的主要实现途径系受票单位替中洲塑化公司分担6%-7.5%的货款,使得中洲塑化公司进货成本降低、财产性利益增加。由中洲塑化公司直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票单位的情况下,则由中洲塑化公司直接获取开票费。因此,足以认定中洲塑化公司非法获利663.5万余元,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洲塑化公司在主管人员被告人卢仲洲的直接负责下,并由被告人陈某丁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参与,通过本单位或其他单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额巨大,被告单位中洲塑化公司、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之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所提陈某丁在构成单位犯罪的主要环节上未起重要作用、具有可替代性,陈某丁非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陈某丁作为中洲塑化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明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其所实施行为系构成单位犯罪的主要环节之一。陈某丁直接经手核算并收付货款、收取开票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实行行为,既实现被告单位攫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又帮助受票方获得发票,是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重要且必不可少的一环。(2)陈某丁作为法定代表人卢仲洲之妻、另一股东陈某丙之女,其特殊身份造就其在公司内管控财务且职权不容代替,公司利益与其个人利益紧密结合,且客观上其还享有指使陈某乙汇款的人事支配权,非单纯接受单位领导授意、指派或奉命实施某个具体行为的员工。因此,上述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不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的辩护人以本案案发有税制改革等社会原因,案涉虚开行为区别于典型的无货交易情形,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中洲塑化公司、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与涉案大部分受票单位合谋,为达到使这些企业少缴税款、使中洲塑化公司获取开票费等非法利益之目的,在国家于2009年1月1日取消对购入废旧物资作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之前即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又借机伙同涉案企业持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辩护人将税制改革作为本案社会危害性较轻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卢仲洲、陈某丁、陈某乙以及受票单位相关人员的证供一致证实,受票单位与开票单位间无真实贸易关系,本案货物从开票单位经中洲塑化公司直接销售给其他客户,仅由受票单位作为形式上的进货商以掩盖货票分离之真相。正是如此隐蔽的操作方式致使长达五年的作案时间段内未被查获,虚开并被抵扣税额高达1440万余元,严重损害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且案发后至今仍未完全弥补税款损失。故对上述认为本案社会危害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单位犯罪中,被告人卢仲洲作为中洲塑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与受票单位合谋虚开手段,实施联络开受票单位、商谈开票费用等实行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陈某丁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受卢仲洲指使,实施结付款项、开具发票等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陈某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卢仲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与陈某丁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且其作为被告单位中洲塑化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亦构成自首;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陈某丁归案当天虽否认犯罪事实,但从次日开始能如实供述,有认罪态度,亦可视为自首,且代被告单位退出部分赃款,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卢仲洲、陈某丁均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分别所提请求轻判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丁免除处罚或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被告人陈某丁参与犯罪的数额及被告单位的非法获利额均巨大且犯罪持续时间长、非法所得未全部清退等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杭州萧山中洲塑化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卢仲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三、被告人陈利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四、由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扣押的未随案移送本院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励代理审判员 武 胜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