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二中法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柯亨保与奉节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亨保,奉节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柯亨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更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成阳,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茂,县长。委托代理人敖权,奉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石卫国,奉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柯亨保不服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亨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成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敖权、石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奉节府复通(2013)37号行政复议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柯亨保对被申请人奉节县民政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柯亨保诉称,原告系伤残军人,2009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奉节县民政局对其落实政策,补发相关待遇。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奉节县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落实政策,补发相关待遇。奉节县民政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答复,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奉节县人民政府奉节府复通(2013)3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奉节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复议的目的是要求解决其伤残军人待遇,对此原告已通过诉讼途径寻求了处理,奉节县民政部门也按政策予以了落实。奉节县民政局依据《信访条例》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属信访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该答复不服,应向上一级机关申请信访复查。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行政复议申请书;2、奉节县民政局关于对柯亨保申请的答复;3、柯亨保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柯亨保申请复议的情况。4、奉节府复通(2013)37号行政复议通知书;5、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奉节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和送达情况;6、2009年9月30日重庆市联席办公会议纪要第29期;7、2009年10月15日,柯亨保息诉息访承诺书;8、奉节县民政局制《柯亨保事项结案报告材料汇编》;9、答复意见书的邮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柯亨保要求落实政策,补发待遇的请求事项已经多级信访处理和法院判决处理。原告柯亨保提供了以下证据:1、入伍档案,证明其入伍情况;2、病历档案,证明其受伤及治疗情况;3、退伍档案,证明其退伍情况;4、其他档案材料,证明其立功及受伤情况;5、2009年9月30日重庆市联席办公会议纪要,证明2009年以后相关问题已解决;6、国发[1980]140号文件,证明其应享受的相关待遇;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证明其请求属于落实政策范围;8、申请书,证明其向奉节县民政提出解决相关待遇的申请;9、奉节县民政局关于对柯亨保申请的答复,证明其不予受理不合法;10、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其提出行政复议;11、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复议申请违法;12、残疾军人证,证明其属于残疾军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1—9号证据和原告提供的1—12号证据文本内容真实,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落实政策解决相关待遇这一请求事项的信访处理、法院裁判过程和本案涉及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柯亨保系残疾军人,1980年退出现役。2007年,原告以奉节县民政局对其应安置而未安置为由,提出安排职业和补偿退役以来的工资、医疗及生活待遇的请求。2007年11月13日,奉节县民政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答复原告不符合当时安置政策规定。原告不服,申请奉节县人民政府复查,奉节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奉节县民政局的处理意见。原告仍不服,申请重庆市人民政府复核,2008年2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经复核维持了奉节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2009年7月13日,为彻底解决原告的信访诉求,重庆市有关部门在忠县召开了包括奉节县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解决了原告住房、养老保险和一次性困难救助等事宜。原告于同年10月15日写下息诉息访承诺书。2012年4月23日,原告以奉节县民政局不作为为由提出赔偿申请。2012年7月5日,原告以奉节县民政局未作答复为由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奉节县民政局赔偿其退役以来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等各项费用1439980元。奉节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2013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奉节县民政局提出落实政策,补发相关待遇180余万元的请求。2013年9月3日,奉节县民政局作出答复,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答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7日,被告作出奉节府复通(2013)37号行政复议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柯亨保要求奉节县民政局落实政策、补发退役以来相关待遇的请求,已经过奉节县民政局、奉节县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三级信访处理程序和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处理,对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再次提出的请求,奉节县民政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答复,是驳回原告请求的重复处理决定。该答复没有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的信访答复。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通过复查、复核程序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对奉节县民政局2013年9月3日作出的答复,向奉节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属于选择信访事项处理程序错误。被告作出的奉节府复通(2013)37号行政复议通知,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亨保要求确认奉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奉节府复通(2013)37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柯亨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雨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